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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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琪 律師
劉育杰 律師關係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收養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著有規定。本件收養人乙○○為澳門地區居民,被收養人丙○○為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事件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澳門地區收養法規,先予敘明。
二、次按澳門民法典之規定,關於可成為收養人之要件,於收養人為個人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且收養人年逾25歲,得為收養;又關於得為被收養人之要件,倘被收養人為未成年或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因收養而消滅親子關係之生父同意,得被收養,且須經十二歲以上之待被收養人及待被收養人之父母同意,澳門民法典第1828條第2款第b項、第1830條第1款第b項及第1831條第4款、第1833條第1款第a、c項分別設有規定。
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具澳門籍及我國籍)願收養配偶甲○○與關係人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女,被收養人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國113年1月19日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被收養人之生父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確定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案為繼親收出養案件,案養父(收養人)受訪時針對收養動機表述,自案主(被收養人)就讀幼兒園大班開始,雙方便有接觸且互動關係正向融洽,且案養父及案生母自107年結婚後即與案主共同生活迄今已近6年,案養父視案主如己出並期待藉由收出養的程序,給予案主一個完整的家庭;案養父及案生母與案主共同討論並獲得案主同意後,決定依法提出收出養之聲請,讓案養父與案主間建立法律與實質之親子關係。訪視時得知案養父與案生母結婚迄今已有5年多時間,婚姻生活和諧穩定,婚後與案生母一同照顧案主,相互扶持;而案主已年滿14歲,認知理解等能力發展皆成熟,受訪時亦表述認同與案養父之親子互動及關係,且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非常和諧且家庭氛圍和樂融融,家人間相互尊重且關係緊密,因此評估本案有出養之必要性;鑑於案主已對案養父形成高度認同感受及親子歸屬,因而本會建議貴院裁定認可本收養案,此有該協會113年6月4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1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約自被收養人幼兒園大班起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被收養人已很久沒見到生父,且已稱呼收養人爸爸,會與收養人單獨外出買晚餐、逛市場,亦會與收養人之家人於澳門聚會,並表示確定同意由收養人收養等情(詳上開訊問筆錄),足認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研習證明可稽。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月1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