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參孫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參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參孫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王震華 素不相識,僅因誤會而生糾紛,然不思理性溝通,任意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減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之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最低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中華紙漿廠、需撫養太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表示希望予被告最低刑度等語,已如上述,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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