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正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交通所需,即竊取被害人 宋增興 所有之腳踏自行車,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腳踏車亦已原物返還被害人,降低被害人之損害,堪認本案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市警刑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吉警偵卷第1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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