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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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宋新雅 原名 宋愛菊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持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23828號本票裁定,因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33124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再執此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0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已扣押聲請人於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64,634元,並發給收取命令在即。惟聲請人業以相對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知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雖為1,512,000元,惟目前聲請人遭扣押之存款金額為864,634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前開扣押之金額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扣押金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再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14,410元(計算式:864,634元×5%×3年4月=144,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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