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陳慶義 」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4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
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鎮○○路○段「新加坡社區」,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另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甲○○因遭通緝,為規避刑責、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2「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簽名」欄偽造「陳慶義」之署名及指印,並接續附表編號3之汽車人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受測人簽名欄偽造「陳慶義」之署名及指印,表示「陳慶義」業已警察機關所付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將之持交警員而行使之,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編號5所示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捺印」欄、編號6所示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捺印」欄等文件上偽造「陳慶義」之署名及指印,繼於翌日(6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應訊時,復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受測者簽名」欄、編號7所示「陳慶義」之指紋卡片空白處、編號10口卡片空白處等文件上偽造「陳慶義」之署名及指印、編號8、9所示調查筆錄㈠㈡之所示「受詢問人欄」、「騎縫處」及「被詢問人簽名」欄偽造「陳慶義」之簽名及指印(前揭簽名及指印之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慶義」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辦犯罪之正確性。繼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在編號11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陳慶義」之簽名。嗣經陳慶義本人發現後陳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拘提逮捕告知書上「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甲○○雖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簽「陳慶義」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該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文件之「被通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無訛。再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之受測者簽名處、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陳慶義」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測者、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慶義」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逃避刑事責任,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既係本於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偽造署押接續犯意而為,自均應同為被告該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酒駕為警攔檢查獲後,僅為規避刑責,竟假冒其兄 林柏壽 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慶義」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林柏壽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慶義」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除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外,均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另該收執聯雖由被告收執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上述各該偽造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均不予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文件│簽署欄位│偽造署押數量│├──┼────────┼─────────┼────────────┤│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陳慶義」之簽名壹枚│││桃警局交字第DB04││及指印壹枚│││27549號舉發通知│││││單│││├──┼────────┼─────────┼────────────┤││序號MOJA0000000││││2│號當事人酒精測定│被測人簽名欄│偽造「陳慶義」之簽名壹枚│││記錄表(見偵卷第││及指印壹枚│││18頁│││├──┼────────┼─────────┼────────────┤││││││3│汽車人駕駛人酒後│受測者簽名欄│偽造「陳慶義」之簽名壹枚│││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指印壹枚│││記錄卡(見偵卷第│││││19頁)│││├──┼────────┼─────────┼────────────┤││││││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簽名欄│偽造「陳慶義」之簽名壹枚│││楊梅分局權利告知││及指印壹枚│││書(見偵卷第23頁│││││)│││├──┼────────┼─────────┼────────────┤││││││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欄│偽造「陳慶義」之簽名壹枚│││楊梅分局執行拘提││及指印壹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6│楊梅分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名欄│偽造「陳慶義」之簽名壹枚│││逮捕告知親友通知││及指印壹枚│││書(見偵卷第25頁│││││)│││├──┼────────┼─────────┼────────────┤││││││7│指紋卡片(見偵卷│空白處│偽造「陳慶義」之簽名壹枚│││第26頁)││及指印拾枚│├──┼────────┼─────────┼────────────┤││││││8│調查筆錄第一次(│應告知事項欄受訊問│偽造「陳慶義」之簽名貳枚│││見偵卷第7-8頁)│人簽名處及被詢問人│及指印肆枚││││簽名處││├──┼────────┼─────────┼────────────┤││││││9│調查筆錄第二次(│應告知事項欄受訊問│偽造「陳慶義」之簽名貳枚│││見偵卷第9-11頁)│人簽名處及被詢問人│及指印陸枚││││簽名處及筆錄騎縫處││├──┼────────┼─────────┼────────────┤││││││10│口卡片(見偵卷第│空白處│偽造「陳慶義」之簽名貳枚│││12-13頁)││及指印貳枚│├──┼────────┼─────────┼────────────┤││││││11│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偽造「陳慶義」之簽名壹│││第28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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