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秀珠、 蕭世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改制前(下同)高雄縣○○鄉○○路○○號旁之空地,見 巫洲安 停放在該處之自小貨車上有三洋牌洗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遂趁無人看管之隙,共同徒手竊取上開洗衣機,得手後藏放在高雄縣○○鄉○○路○○號旁之空地。嗣經巫洲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移送巫洲安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珠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蕭世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審易卷第92、9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洲安於警詢時及證人即目擊被告藏放贓物之 陳嘉怡 於偵查時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0頁)。
此外,尚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4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可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蕭世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與共犯蕭世耀共同竊取告訴人巫洲安之洗衣機1台,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之物品為洗衣機1台,價值約4,000元,價值非鉅,且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