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7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7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有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文傑書 記 官 許瑞萍通 譯 潘月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有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有琮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有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⑴先於99年5月1日傍晚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苗栗縣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日晚間19時35分許,經員警依法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⑵陳有琮復於同年5月20日某時許,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里鎮○○路14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1日下午16時40分許,經陳有琮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許 瑞 萍
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瑞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