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丙○○
巷90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1號,95年偵字第268、1022、2721、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MACALLAN」、「 麥卡倫 」、「THEFAMOUSGROUSE」、「JohnnieWalker」、「Hennessy」、「MATISSE」、「TTL」、「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KKL及圖」、「雙龍設計圖」、「冠軍紅」等商標、標章圖樣,分別係由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ER)有限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佑福 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像文字,亦明知前開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並為表示該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未經上開各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製造仿冒商標之偽酒販賣,詐欺消費大眾以營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某日起,與 吳水旺譚志生張繼援陳俐臻 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提供所需之酒精、香料、儲酒桶、調酒工具、接洽訂單及收款;吳水旺負責向酒店及資源回收場回收而提供酒瓶、瓶蓋,並提供偽造之「JohnnieWalker」、「MATISSE」等酒類標籤;譚志生提供金門高粱、麥卡倫、「Hennessy」等酒類之真品標籤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60之16號開設印刷廠之張繼援製版拓模後,印製偽造酒標、酒盒及紙箱;再由陳俐臻在基隆市○○街13號住處內,以電腦及印表機在偽造之酒標上打上虛偽之製造日期及出廠編碼。
二、甲○○另又與 王本傑喻心和吳進添任訓作賴文欽林倪安李俊煌吳志明楊偉弘王冠英 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王本傑於93年10月間,承租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2鄰相思林19之1號旁之鐵皮屋供作製造私酒之場地,並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工廠內,先後多次由王本傑調製各類偽酒,由喻心和、吳進添負責裝入酒瓶,王冠英負責清潔瓶蓋、喻心和與任訓作負責封瓶,賴文欽、李俊煌、楊偉弘等人負責張貼偽造之標籤,林倪安負責在紙箱內插入隔板,吳志明負責裝箱包裝,而共同分工製造仿冒酒類。嗣於94年3月11日中午12時15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上址鐵皮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酒類、商標等物品(吳水旺、譚志生、張繼援、陳俐臻、吳進添、任訓作、楊偉弘、王冠英及吳志明《已死亡》等同案被告,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
三、甲○○遭警查獲後,又於94年10月間,再向基於幫助犯意之 陳詠淮 借用台北縣汐止市○○街122巷10號2樓供作製造偽酒之場地,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又與 任欽春 、任欽春、王本傑、 李俊杰溫堯棠 、丙○○、 邵志傑 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在該址內,分工製造仿冒各類偽酒(王本傑、喻心和、吳進添、任訓作、賴文欽、林倪安、李俊煌、溫堯棠、邵志傑等人均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製造完成後,即由甲○○與 范志偉 (年籍不詳,另由警調查中)負責銷售到台北縣市、桃園、新竹、苗栗等地,甲○○並雇用譚志生將偽酒運送予商家銷售,共同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以為上開酒類均係真品,因而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且致與上揭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等各家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商品混淆,足生損害於上開各公司,而甲○○每月則因此獲得新台幣30萬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仿冒酒類及商標等物品。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及經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民酒品公司訴請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之之證人即除被告甲○○、丙○○以外之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所為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原審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水旺、譚志生、張繼援、陳俐臻、吳志明、楊偉弘、王冠英、陳詠淮、任欽春、李俊杰、丙○○、共犯王本傑、喻心和、吳進添、任訓作、賴文欽、林倪安、李俊煌等人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酒液、商標貼紙等物品扣案足憑,該扣案酒類及商標貼紙等均係仿冒品,亦據證人即法商賈漢尼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蔡立煇 、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洪忠文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莊雅勝 、國民酒品公司告訴代理人陳佑福、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董浩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營業所主任乙○○、亞洲國際洋酒協會員 劉旭東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5年1月27日函暨台灣菸酒公司第95508號化驗報告書1份(可證扣案之「JohnnieWalkerBlackLabel」即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係假酒)、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0日優統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台灣菸酒公司第95509號化驗報告書(可證於95年1月3日查獲之「MATISSE」商標、外盒、酒液均係仿冒品)、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暨化驗報告書(可證扣案之「
Hennessy」之酒液、瓶蓋、紙盒均係仿冒品)、金酒公司94年5月18日酒營字第0940002906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可證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其封蓋、標籤、酒液與真品均有不符,並非金酒公司所產製)在卷可查。又被告等人仿冒之酒類商標係上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亦有「MACALLAN」、「麥卡倫」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THEFAMOUSGROUSE」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JohnnieWalker」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Hennessy」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MATISSE」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KKL及圖」、「雙龍設計圖」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冠軍紅」之商標核准審定書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台中縣政府扣押物收據等件足參,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本件即應逕適用新法,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與吳水旺、譚志生、張繼援、陳俐臻、吳志明、任欽春、李俊杰、被告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為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等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訊、偵查階段即已坦承不諱,且所犯並非大規模私釀酒品牟利之重大惡行,所參與時間為94年2月初至同年3月11日及同年10月間至隔年1月初,時間短暫且彼此間隔亦久,而同案被告吳水旺等10人及共犯王本傑、喻心和等7人亦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不等之刑度,法院對相類案件所科刑度亦均相同,乃原審對伊量處有期徒刑3年,實嫌過重;又伊所販賣之酒品雖有侵害他人商標,然並無存有公眾健康之實害,犯後深知悔悟,且本身即熱心公益,家中復有罹患重病老母亟待被告照料,爰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則略以:同案被告譚志生等人係同樣罪名, 何以渠 等均判6月以下,伊則判刑1年;且檢察官指訴伊有販賣,然伊僅有開車運送行為,並無販賣犯行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⑴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製造、販賣假酒集團中居於主導地位,且為警查獲後又轉移地點再從事製造假酒販賣,查獲數量及規模俱屬龐大,其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是原審量處較其他共犯較重之刑度並無不妥;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丙○○既係共同正犯,其縱僅分擔駕車運送之行為,然仍應就共犯之全部結果負責,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權罪、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犯四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既經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宣告有期徒刑3年,而其中之詐欺部分係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則其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乃原審仍予減刑,於法有違。⑶本件被告等人先後於94年3月11日及95年1月3日為警查獲,乃原審僅就95年1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就被告等人第1次於94年3月11日為警查扣之物品則漏未宣告沒收,或敍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屬疏失。被告甲○○、丙○○之上訴非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均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其商標始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等貪圖私利,參與製造、販賣國內外著名酒類,且規模不小,對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非微,被告甲○○於製造、販賣假酒集團中居於主導地位,且於為警查獲後又轉移地點再從事製造假酒販賣,其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審理時尚能自白犯行,坦承悔過,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被告丙○○乃受雇於他人,並非本案犯罪主要獲利者,且在審理中自白犯行,坦承悔過,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被告等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求刑有期徒刑5年(參原審卷第176頁)、被告丙○○部分求刑1年2月,均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甲○○部分不得減刑,已如上述)。又被告甲○○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即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問題,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等人偽造之商標、商品或提供於服務所使用之物品、或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一:
仿冒之「Hennessy」36瓶、玉山高粱酒48瓶、金門高粱酒4866瓶、台灣冠軍紅高粱1萬2千5百餘瓶;印有「JohnnieWalker」、「Hennessy」、「MATISSE」、「TTL」、「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KKL及圖」、「雙龍設計圖」、「冠軍紅」等商標、標章圖樣之偽造標籤貼紙壹批、酒精12桶約2000公升、威士忌8桶約240公升、混合酒1桶約100公升、封瓶機3組、不銹鋼桶10個。
附表二:
┌───────────────────────────────────┐│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查獲地點:基隆市○○路57號7樓之1│├──┬─────────────┬─────┬───┬────────┤│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各式瓶蓋│批│1││├──┼─────────────┼─────┼───┼────────┤│2│各式標籤│批│1││├──┼─────────────┼─────┼───┼────────┤│3│外包裝紙盒│批│1││├──┼─────────────┼─────┼───┼────────┤│4│不明原料│批│1││├──┼─────────────┼─────┼───┼────────┤│5│ 馬諦氏 成品│瓶│4││├──┼─────────────┼─────┼───┼────────┤│6│約翰走路成品│瓶│1││├──┼─────────────┼─────┼───┼────────┤│7│約翰走路空瓶│瓶│2││├──┼─────────────┼─────┼───┼────────┤│8│麥卡倫空瓶│瓶│1││├──┼─────────────┼─────┼───┼────────┤│9│金盾XO空瓶│瓶│4││├──┼─────────────┼─────┼───┼────────┤│10│估價單(散裝)1批、估價單│批│散裝1││││(三聯複寫式)7本││批、三││││││聯複寫││││││式7本││├──┼─────────────┼─────┼───┼────────┤│11│入出貨表單│批│1││├──┼─────────────┼─────┼───┼────────┤│12│帳冊│本│4││├──┼─────────────┼─────┼───┼────────┤│13│Haier手機(門號:00000000│支││共4支│││71)、NOKIA手機(序號:35││││││0000000000000)、NEC手機││││││(序號:351177/00000000/5││││││)SAMSUNG手機(門號:0916││││││161655)各1支││││└──┴─────────────┴─────┴───┴────────┘附表三:
┌───────────────────────────────────┐│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17時5分│├───────────────────────────────────┤│查獲地點:台北縣汐止市○○街122巷10號2樓│├──┬─────────────┬─────┬───┬────────┤│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酒精原料│桶│2││├──┼─────────────┼─────┼───┼────────┤│2│洋酒及高梁酒半成品│桶│11(加││││││1小桶││││││)││├──┼─────────────┼─────┼───┼────────┤│3│空酒瓶│箱(14支)│25││├──┼─────────────┼─────┼───┼────────┤│4│儲酒桶│個│1││││││││├──┼─────────────┼─────┼───┼────────┤│5│封酒瓶機器│臺│2││├──┼─────────────┼─────┼───┼────────┤│6│酒瓶蓋│箱│4││├──┼─────────────┼─────┼───┼────────┤│7│膠套│箱│2││├──┼─────────────┼─────┼───┼────────┤│8│調酒工具│批│1││├──┼─────────────┼─────┼───┼────────┤│9│攪拌筒│個│4││└──┴─────────────┴─────┴───┴────────┘附表四:
┌───────────────────────────────────┐│查獲時間:95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查獲地點:基隆市○○街140號│├──┬─────────────┬─────┬───┬────────┤│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金盾XO│箱│213││├──┼─────────────┼─────┼───┼────────┤│2│威雀威士忌│箱│2││├──┼─────────────┼─────┼───┼────────┤│3│58度金門高梁酒│箱│1││├──┼─────────────┼─────┼───┼────────┤│4│製酒原料│瓶│16││├──┼─────────────┼─────┼───┼────────┤│5│瓶塞│箱│1││├──┼─────────────┼─────┼───┼────────┤│6│封瓶膠膜│批│1││├──┼─────────────┼─────┼───┼────────┤│7│麥卡倫鋁套│箱│3││├──┼─────────────┼─────┼───┼────────┤│8│雪利酒原料│箱│4││├──┼─────────────┼─────┼───┼────────┤│9│金盾XO酒盒│批│1││├──┼─────────────┼─────┼───┼────────┤│10│金盾XO標籤│批│1││└──┴─────────────┴─────┴───┴────────┘附表五:
┌───────────────────────────────────┐│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22時許│├───────────────────────────────────┤│查獲地點:台中縣潭子鄉○○路396號│├──┬─────────────┬─────┬───┬────────┤│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貴族珍藏XO白蘭地│箱│6││├──┼─────────────┼─────┼───┼────────┤│2│約翰走路12年│箱│9││├──┼─────────────┼─────┼───┼────────┤│3│馬諦氏(好酒不見)│箱│1││├──┼─────────────┼─────┼───┼────────┤│4│格蘭15年白蘭地│箱│26││├──┼─────────────┼─────┼───┼────────┤│5│臺灣寶島紅高梁│瓶│2││├──┼─────────────┼─────┼───┼────────┤│6│領導者蘇格蘭威士忌│瓶│1││├──┼─────────────┼─────┼───┼────────┤│7│金盾白蘭地│瓶│1││├──┼─────────────┼─────┼───┼────────┤│8│高梁酒半成品│批│1││├──┼─────────────┼─────┼───┼────────┤│9│空酒瓶│批│1││├──┼─────────────┼─────┼───┼────────┤│10│量杯│個│1││├──┼─────────────┼─────┼───┼────────┤│11│洗瓶機│臺│1││├──┼─────────────┼─────┼───┼────────┤│12│金門高梁酒之酒標及酒箱│批│1││││││││├──┼─────────────┼─────┼───┼────────┤│13│「Hennessy」之酒標及酒箱│批│1││││││││├──┼─────────────┼─────┼───┼────────┤│14│威雀、「MATISSE」、「Henn│批│1││││essy」之酒盒││││├──┼─────────────┼─────┼───┼────────┤│15│食用色素│瓶│2││├──┼─────────────┼─────┼───┼────────┤│16│封箱膠帶│批│1││├──┼─────────────┼─────┼───┼────────┤│17│沉水幫浦│個│1││├──┼─────────────┼─────┼───┼────────┤│18│瓶蓋(塞)約10種│批│1││├──┼─────────────┼─────┼───┼────────┤│19│交易明細、帳冊及印章各1批│批│││├──┼─────────────┼─────┼───┼────────┤│20│MOTOROLA(門號:0000000000│支│││││)、MOTOROLA(門號:091313││││││1463)、ZTE(門號:098245││││││0167)手機各1支││││├──┼─────────────┼─────┼───┼────────┤│21│吊繩、吊牌各1批│批│││││││││└──┴─────────────┴─────┴───┴────────┘附表六:
┌───────────────────────────────────┐│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17時10分│├───────────────────────────────────┤│查獲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60之16號(張繼援工廠)│├──┬─────────────┬─────┬───┬────────┤│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金門紀念高梁酒標籤│批│1││├──┼─────────────┼─────┼───┼────────┤│2│金門38度高梁酒標籤│批│1││├──┼─────────────┼─────┼───┼────────┤│3│金門58度高梁酒標籤│批│1││││││││├──┼─────────────┼─────┼───┼────────┤│4│ 馬諦斯 威士忌標籤│批│1││││││││├──┼─────────────┼─────┼───┼────────┤│5│麥卡倫12年威士忌標籤│批│1││││││││├──┼─────────────┼─────┼───┼────────┤│6│軒尼詩VSOP標籤│批│1││├──┼─────────────┼─────┼───┼────────┤│7│公賣局米酒標籤│批│1││├──┼─────────────┼─────┼───┼────────┤│8│製版鋁版│批│1││├──┼─────────────┼─────┼───┼────────┤│9│圓盤機│臺│3││├──┼─────────────┼─────┼───┼────────┤│10│雙色平版機│臺│2││├──┼─────────────┼─────┼───┼────────┤│11│單色平版機│臺│1││├──┼─────────────┼─────┼───┼────────┤│12│影印機│臺│1││├──┼─────────────┼─────┼───┼────────┤│13│裁紙機│臺│1││├──┼─────────────┼─────┼───┼────────┤│14│燙金機│臺│1││├──┼─────────────┼─────┼───┼────────┤│15│名片機│臺│2││├──┼─────────────┼─────┼───┼────────┤│1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支│1││││0)││││├──┴─────────────┴─────┴───┴────────┤│說明:編號8至15號已發交被告張繼援代保管(見95年度偵字第268號卷第133││頁)│└───────────────────────────────────┘附表七:
┌───────────────────────────────────┐│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18時5分│├───────────────────────────────────┤│查獲地點:基隆市○○街13號│├──┬─────────────┬─────┬───┬────────┤│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特級金門高梁酒標籤│張│48││├──┼─────────────┼─────┼───┼────────┤│2│金門58度高梁酒標籤│張│38││├──┼─────────────┼─────┼───┼────────┤│3│金門38度高梁酒標籤│張│33││└──┴─────────────┴─────┴───┴────────┘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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