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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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志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99年8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00年
1月25日期限前履畢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明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於99年12月15日以郵務送達方式,發函至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12月2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義務勞務,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將上開通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0年1月7日以郵務送達方式,發函至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受刑人應於
100年1月2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義務勞務,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將上開通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日即99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均無履行義務勞務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刑及緩起訴案件處遇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憑,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堪認其不知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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