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福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福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福財因與其叔 連吉 傳有嫌隙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日夜間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夜間8時10分許),手持裝有農藥、消毒水及啤酒液體之塑膠瓶,前往 連吉傳 友人 吳青蕙 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旁鐵皮屋內,向連吉傳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並將所持塑膠瓶內之液體潑向連吉傳,致連吉傳受有角膜化學燒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吉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福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福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吉傳、吳青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馬振魁於警詢中、證人 楊許秀珍 、 王國光 、 賴傳秀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連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恐嚇告訴人連吉傳後,進而傷害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之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朝告訴人潑灑摻有農藥、消毒水及啤酒液體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此使告訴人之靈魂之窗受有角膜化學燒傷之傷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經法院為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原裝有農藥、消毒水及啤酒液體之塑膠瓶1個,內已無任何液體,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且該塑膠瓶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