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歐文攘
黃玉進 被告 楊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按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100年3月
1日繳款截止日止,即未再行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計新臺幣(下同)16,465元、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金)1,957元,合計為18,422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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