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2月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0日晚間11時5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儀器測試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2月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駕駛自小客貨車遭罰,理應僅吊扣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裁決書不應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罰鍰部分未據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20日晚間11時5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為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2月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職業大貨車駕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經查:異議人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82年9月24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又於86年11月4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取得等節,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螢幕列印1紙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經酒精檢測呼氣直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揆諸前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貨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既無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即無從繳交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否則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並將剝奪異議人職業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三)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是本件執行層面上,究應由監理單位於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自小客貨車駕駛」一年之權利?或由監理單位再研究重新製發一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照,若於酒醉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如在高一級「職業駕駛執照」內註記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受處分人一年內不得駕駛自小客貨車之目的,此均屬監理單位執行吊扣駕照之技術問題,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本件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甲○○所不否認外,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應甚明確,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026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於刑事責任部分,業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違反交通法規應遵守義務之裁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刑罰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有教導駕駛人瞭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為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安講習處分部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未領有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及前開罰鍰部分,難認合法。又異議人甲○○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殊有違誤,因本件酒後駕車為單一違規行為另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異議人對其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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