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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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93號、第3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均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字第32793號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字第33976號卷第1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三星NOTE4手機1支、三星白色手機1支(型號:SM-G720A
X)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2793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3976號卷第14頁)各乙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93號
第33976號被告賴永鳳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三多國中校園內,發現 吳金生 所有背包放置在三多國中校園操場旁空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吳金生所有而放置在背包內之三星NOTE4手機一支。賴永鳳得手後欲離去時,遭吳金生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賴永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6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溪崑國中校園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 陳渝琳 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賴永鳳得手後欲離去時,遭陳渝琳及溪崑國中生教組長 周育德 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永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陳渝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周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