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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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227號原告 李俊德 被告 賴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被告已自承:伊實際上住臺中,也在臺中工作,苗栗只是戶籍地等語(本院卷第20、30頁),佐諸其文狀投寄地點乃臺中健行路郵局、各項所得之扣繳單位皆在臺中等情(本院卷第22頁、證物袋內),信徵「苗栗純係被告設籍址」、「臺中始為被告生活中心地」;則原告既不曾主張或舉證本件有何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對於被告表示「希望由臺中的法院審理」亦無異議(本院卷第30-31頁),益難謂本院就兩造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