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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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欣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欣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被告持有本件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上旬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八九八撞球場,由綽號阿B之人所交付而持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徐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徐欣偉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07公克、驗餘淨重0.288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55號被告徐欣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欣偉明知氟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1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入氟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淨重0.307公克)後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氟甲基安非他命1顆屬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