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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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振勝
陳水吳明韋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歐新宋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與被告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台灣產鰻魚苗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不存在)。
確認原告己○○與被告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台灣產鰻魚苗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四所示台灣產鰻魚苗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按鰻魚為鰻鱺科(Anguillidae)、鰻鱺屬(Anguilla)之洄游性魚類,全世界總共有19種。在東亞,一直以來都是以日本鰻(Anguillajaponica)作為主要的養殖鰻種,原因是吃鰻魚在日本是一種傳統文化,尤其在夏天時的「土用丑之日」(日本鰻魚節)會特別食用鰻魚,可以消除炎夏的疲勞。但是鰻魚目前尚無法商業化的人工繁殖,因此目前的養殖鰻魚,只是將捕獲的天然鰻苗放入池中飼養長大的。而近數十年來,由於河川棲地破壞、人為濫捕、以及氣候變遷等等因素影響,天然鰻魚資源數量大減,無論是鰻苗還是河川中鰻魚親魚的數量,均出現了急劇減少的現象。在1970年代,光是日本一年的河川成鰻捕撈量就超過3,000公噸,而近年已銳減至不到200公噸。同樣的,西元1970年代時,東亞地區每年的鰻苗捕撈量可以輕易超過500公噸,而近年已銳減至平均不到50公噸,資源減少的態勢十分明顯。
由於鰻魚的人工繁殖技術還未達到量產階段,至少還需要5-10年以上方有機會,鰻魚資源的枯竭危機,如今已成為鰻魚產業的嚴重警訊。鑑於鰻魚天然資源銳減,日本環境省於2013年已經將日本鰻指定為瀕危物種。2014年國際自然保護聯盟(InternationalUnionforConservationofNature,簡稱IUCN)亦已將日本鰻以及美洲鰻列入紅皮書的瀕危物種。而台灣自2013年度起,公告全國鰻苗捕撈許可時間為11月初至2月底共計四個月(節錄國立台灣大學漁業科學研究所 韓玉山 .華盛頓公約與鰻魚產業發展)。故而,日本鰻魚苗物種之稀少,已屬國際與國內鰻魚養殖業者甚至為眾所皆知之事。
㈡、被告庚○○為成鰻養殖場養殖業者,已購買鰻魚苗而養殖成鰻多年,原告丁○○與乙○○亦本於誠信原則,與之交易多年,信賴交易夥伴無不良意圖。詎被告庚○○見國際鰻苗稀少、價格逐日攀升,竟與訴外人辛○○乘此機會,以契約文字內容與口頭約定不符之方式謀取不法之利益,其詳如下:原告為台灣日本種鰻魚魚苗供應商,被告與辛○○先於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日期之前某日,預擬4份台灣產鰻魚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分別由被告庚○○以電話口頭與原告丁○○、乙○○等人稱欲購買500尾一公斤之鰻魚苗,原告丁○○及乙○○當時均表明因國際鰻魚苗量不穩,數量不能確定且價格有逐日攀升之趨勢,是以當時僅表示如果有魚苗,屆期價格相當新臺幣(下同)37至38元,才能給被告,並非契約書寫之數量。另若雙方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前就當時鰻苗之價格合意,亦僅能約定『得交付』(詳契約書第2點2項)之契約量,被告口頭允諾原告等人所請,並稱定契約以明被告應匯款帳戶,契約書第二點第二項亦載:『乙方得交付甲方…』。被告庚○○言畢,即將已預擬妥當之系爭契約書傳真給原告丁○○與乙○○,被告庚○○並欲原告丁○○與乙○○即簽名回傳,原告丁○○、乙○○認雙方交易多年,不疑有他,乃簽名回傳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四所示之系爭契約書。
㈢、另由訴外人辛○○出面負責與原告己○○接洽,原告己○○亦為如上鰻魚苗量不足之表示,辛○○口頭佯為允諾,並傳真以被告庚○○為契約當事人之附件三之系爭契約書,原告己○○即表示為何傳真過來之甲方訂約者非辛○○,辛○○答稱,沒有關係,一切以口頭約定為主,有問題找他(辛○○)就好。原告己○○不疑有他,旋即簽名回傳起附件三之系爭契約書,故原告己○○與之交易並締結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辛○○而非被告,應無疑義。
㈣、殆至106年2月,被告明知國內鰻魚苗最小尺寸(指一公斤5000尾)者,106年2月交易價,已高達65元,旋於106年2月7日偕同辛○○,至原告丁○○之住處,經原告丁○○邀約原告己○○、 阮旭揚 (代理乙○○)共同到場,商討契約履行之事。然被告與辛○○竟引系爭契約書第三點主張若不依約履行,將有相當於4倍定金之處罰。原告均大表錯愕,原告己○○並向辛○○表示簽約時口頭所議並非如此,辛○○竟稱現在全權由被告庚○○負責。原告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㈤、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
153條所明文,依該條文反面解釋,當事人若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則契約不成立。又「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
2號判決要旨所揭示。
2、本件原告三人各自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鰻魚苗數量、價格與當事人口頭所約定數量不一定、價格與以交貨當時之市場行情定之不符,且書面契約係約定原告「得交付」而非「應交付」,顯見原告所述情節確有所本,然被告堅持數量、價格以書面契約所記載者為準;另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就契約理解及同意者係違約依所收訂金金額返還,茲因定金仍須返還,故為定金二倍(含定金之返還在內),然被告卻稱系爭契約書第三點內容係若不依約履行,將有相當於4倍定金之處罰,此部分兩造之意思表示內容顯不一致。綜上,顯見兩造對於契約之數量、價格、違約賠償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並未成立,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3、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48條及第71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日本種(即系爭契約所指之台灣產)與美洲種鰻魚苗於全球已屬頻危物種,已說明如上,亦為交易雙方之兩造所明知。原告為維繫國內鰻魚產業命脈,始允在今年鰻魚苗量充足,且屆期
500尾一公斤之鰻魚價格維持在37、38元左右,始願意交付被告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此為合意之點。詎事後始知被告隱瞞契約對原告損害情事,佯稱系爭契約僅為一般買賣契約,使原告簽訂該違背鰻魚交易誠信原則及交易慣例之買賣契約。鰻魚因資源匱竭,原告等國內鰻魚苗之養殖業者均承受魚苗進貨成本高昂(鱸魚苗1尾2元,鰻魚苗1尾達70元)、養殖人力、飼料成本提高、水電、天災、人禍(竊盜)等等之風險,今日鰻魚養殖已為高資本與高風險之養殖,經營者轉趨於保守,為業界所知。然被告所擬之系爭契約書,竟意使原告於承受養殖風險之餘,尚須負擔極高金額之違約金,遍查鰻魚養殖業界,絕無人會簽立該等契約,此舉形同詐騙集團,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被告巧取原告等國內鰻魚苗養殖業者之信賴,行詐取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舉若可,將行破壞國內50年以上之鰻魚苗交易慣例,又就國際鰻魚苗稀少及國內目前魚苗放養量而論,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為例,被告買價
37、38元,減養殖風險,減價格波動,減違約金2倍,再減訂金2倍,則鰻魚苗種養殖業者僅有賠本,何人能投入鰻魚苗之養殖鰻魚,相關產業將受重大衝擊,被告枉顧公共利益,僅一心謀取私利。被告明知該鰻魚苗買賣契約之履行,完全取決天然資源,有不確定性,竟以原告得任意給付鰻魚苗為契約條款,並無約定被告何時付清尾款,而又以高額之違約金,片面加重原告之契約責任,此舉導致被告之契約義務僅為交付定金,然原告卻因囿於高額違約金之拘束,需受巨額損失購買貨物交付或賠償高額之違約金之損害。揆諸該契約本旨,被告權利之行使非但違背公共利益,且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完全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是究其被告同時以同種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真意,僅在利用原告對於長年與被告交易之信賴而以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系爭契約書以巧取利益,而非真正在買賣鰻魚養殖,毫無誠信可言。被告經原告溝通多次無效,態度強硬,原告不得已爰引民法第148條、第71條,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
4、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有效,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文。查鰻魚苗為系爭契約書所訂之契約標的,交易上至關重大,而鰻魚苗之價格逐日攀升,數量亦不穩定,所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一點所填載之數量、價格,原告當時就該要約並不敢承諾,所以被告才會於系爭契約書記載第二點第二項之約定,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僅為〝得交付〞系爭標的,而非〝應交付〞,原告基此始同意契約條件而承諾之。是以,就系爭契約書第一點之數量、價格,原告等人顯係出於第二點之〝得交付〞認知錯誤,此錯誤係因被告契約內容書寫不完全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三人;另原告所指之違約,亦僅雙方同意原告等三人有可歸責之原因(本件依照契約約定,無歸責原告之可能,此始足以保障原告)而解除契約時,原告同意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被告定金而已。否則若依照被告所稱其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乃指被告僅需給付定金,其契約義務即已完足,然卻令原告以將來難以給付標的為買賣標的,並於無法給付時,需給付相當於4倍定金之高額違約金之賠償(定金2倍+違約金2倍),顯然片面加重原告履約義務,尤有甚者,契約書中復未約定被告收取原告交付貨物後,何時付清尾款,衡諸全契約條款之旨,則顯然被告給付原告定金後,後續即無義務可言,原告卻因可能面對高額違約金及定金加倍返還(相當於定金之4倍),需於契約所定之時間,選擇蒙受高價損失購入鰻魚苗,或賠償4倍於定金之違約賠償。顯然該契約,片面課以原告等人過苛之義務。以被告存心訛詐原告等人之舉,被告當知道「乙方得交付甲方」之意指為何,其初奸巧為有利於己之要約意思表示,原告等人於知悉後,於期間內,自得為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106年2月初迄今,雙方業已協商多次,均得被告到時間再說或你們契約沒有看清楚之答覆,至此原告已明悉此約之簽訂乃被告先片面擬好而以傳真方式巧為佈局(參附件一至四契約書傳真日期與簽約日期即明),以"得交付"作為契約條件,事後再以契約條款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原告等人顯無過失可言。
5、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巧立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得"交付系爭契約標的,做為詐術手法,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承諾與被告訂約,然於106年2月始知被告乃佯稱訂約之名,行詐取高額違約金之實。原告遭詐欺而簽約,自得援引前開規定為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6、綜上,本件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並不成立,縱使成立,亦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退步言,縱認有效,原告亦援引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屬選擇的合併)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書均屬無效。
㈥、備位之訴部分: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與原告等人交易多年,雙方多以口頭約定買賣交易之標的、價格、時間。本次被告傳真預擬系爭契約書,並催促原告等人儘速簽約,參諸附件一至四系爭契約書左上方傳真日期與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即知,致原告陷於不及詳察之急迫窘境。被告乘原告因信賴雙方交易情誼,對法律素無熟悉之急迫、輕率之際,為給付之約定。而依此約定,原告無法履約將片面導致原告受相當4倍定金之違約金懲罰(含定金2倍及違約金2倍),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旨,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該法律行為。
㈦、並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丁○○與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30日簽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己○○與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簽立如附件三所示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3、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簽立如附件四所示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備位聲明:
1、原告丁○○於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30日對被告庚○○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系爭契約書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2、原告己○○於105年12月27日對被告庚○○之如附件三所示系爭契約書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3、原告乙○○於105年12月27日對被告庚○○之如附件四所示系爭契約書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訴被告則以:
㈠、養殖戶與盤商間鰻苗買賣概述:
1、每年11月至翌年2月底為台灣鰻苗的捕撈季。因彰、雲、嘉、南等地冬季氣候嚴寒,不適鰻苗生長養殖,屏東地區氣候相對溫潤,適於鰻苗養殖,故而每年捕撈季節開始後,盤商(如本案原告)即主動或透過仲介掮客和養殖戶連絡,詢問購買養殖意願,如養殖戶認價格合理,即可下訂購買,再由盤商先向沿海捕撈漁民收購,預養到契約所定之斤尾大小,在3、4月交春氣候溫潤合宜時交貨給養殖戶。
2、一般而言,每尾買賣成交價格通常約是當時當日漁民捕撈離岸所賣價格加價5至10元不等,加價原因乃盤商買進後需再養殖1至3個月之成本和其本身利潤。以本案為例,兩造105年12月27日訂約買賣,訂約時盤價約30至32元,兩造訂約價為38元,原告如訂約後立即買進養殖,6至8元即為其扣除預養2個多月成本後之利潤。
3、早期鰻苗價格較為便宜且平穩,因而買賣大多係口頭約定,如偶有違約情事,即依法以沒收定金和加倍返還定金處理。然,近年來,因鰻苗價格飆漲,波動極為劇烈,每尾鰻苗價差高達3至5倍以上,違約情事時有所聞,加上買賣總金額和定金動輒數百萬甚至數千萬元之鉅,因而大多均已改以書面契約訂定。
4、近幾年來,坊間出現一些現象,有盤商為從買賣中得到更高的利益,在與養殖戶訂約後,並未立即買進鰻苗育養,而是甘冒風險觀察等待訂約後有更低價格可以買進,讓市場原本單純的買賣,演變成近似於賭博之狀態。因而,一旦判斷錯誤,日後卻無更低價格可買進,則盤商只有違約賠償一途。另者,也有盤商只要在波動上漲價格大於賠償金額範圍時,即寧可違約賠償定金而將鰻苗他賣牟利,市場違約情形日趨嚴重,致使原本近似期貨買賣性質的鰻苗買賣,演變成有錢盤商的一場豪賭,養殖戶往往陷於「訂得到約卻交不到鰻」之空池窘境,是而,為確保契約之履行,養殖戶只能從提高定金和違約賠償等契約條件內容一途可行,方足以保障。
㈡、關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得交付」真意之解釋問題:按民法第98條明文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中第二條均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中華民國106年
3月20日前交貨。乙方得交付五百尾一公斤共計×萬尾鰻魚苗。」對照契約前後條文內容以觀,如原告得任意交付或不交付,則第一條為何要約定被告要先給付高額之定金?第二條前段又何須約定原告需在106年3月20前交貨?第三條又何須有違約賠償金之約定?而原告又何須事後請求被告能以加倍返還定金處理本案?是而,契約書第二條「得交付」之讀音應為「ㄉㄟˇ」而非「ㄉㄜˊ」,亦即其真意乃是「要交付」及「應交付」之意,原告之解釋顯係蓄意曲解,實非的論。
㈢、系爭買賣並無口頭約定與書面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
1、原告等人自105年11月份起,即台灣鰻苗捕撈季節開始不久後,就主動電話連絡詢問被告及訴外人蕭永井是否下單購買,並非被告主動先連絡。然因被告當時認為價格成本及風險過高而遲未決定,直到12月底價格下滑後始決定下單購買。
2、本案兩造係於電話中協商買賣事宜,協商內容大約如一般買賣之協商,包括每尾價格、買賣總尾數、每尾定金、每公斤幾尾大小及交貨期限等,其中最主要的是每尾價格之討價還價,電話協商中並未談論違約金、匯款時間及帳戶等細節,之後被告始擬稿並簽名後再傳真書面給原告等3人核閱,經渠等確認後簽名回傳給被告,此為本案兩造簽約之過程。準此,雙方之買賣,當即在原告確認契約內容並簽名後回傳被告時,即為成立生效,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
3、再者,被告擬定系爭契約書時僅簡單地認為,近年來鰻苗價格波動如此劇烈,時聞盤商將鰻苗買賣市場當賭場,時有買賣違約之情事發生,且在簽約後,被告立即須花巨資雇工及機具車輛開始進場整地,是而,為確保能使原告一定依約履行交貨,所以在契約中將原告違約賠償金加倍。依常理而言,本案系爭買賣之金額非小,契約內容非多,文字亦非艱澀難懂,簽約時當是審慎且可清楚閱覽,原告焉有草草輕率為之之理?如原告等收受被告傳真契約後,認為有不公、不當、不妥或不同意之處,當可立即通知被告另行協商修改或拒簽。原告簽訂回傳之前,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任何催促之舉,再者,被告又豈能預知3個月後之鰻苗價格漲跌將會是如何?原告作證時既聲稱簽約後即有進貨育養,池塭鰻苗隨時滿滿,那就如期履約交貨即不會有糾紛和損失,何必忍受違約賠償且在交貨期日前即先對被告提訟?姑不論原告係疏而未詳閱契約內容,抑或明知契約2倍違約金之約定,而僅因鰻苗價揚圖牟高利而故意反悔生氣佯稱不知,被告不得而知,然系爭買賣並無口頭約定與書面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簽訂後即應依約履行,豈容原告事後以任何藉口毀約。
㈣、本案系爭4份買賣契約均有效成立,並無可得撤銷之情形:
1、買賣最後定價仍是以訂約價為準,交貨時之市價僅是賣方可否請求買方補差價之參考價而已:
買賣每尾價格係雙方參酌訂約時之市價所訂定,與交貨時之價格無關。即買賣最後定價仍是以訂約價為準,交貨時之市價僅是賣方可否請求買方補差價之參考價而已,交貨時不論每尾漲至100元或跌至10元,均與原簽訂買賣契約無關,當事人均需以原契約為基礎,依原約履行。市場上雖偶有在交貨時之價格超出契約價加定金之金額,賣方會要求補差價之情形,然如買方不同意,賣方亦只能依約交貨,否則即是違約。亦即雙方之契約之履行,不論訂約後漲跌如何,仍應遵守原來所定之契約內容,非賣方所能任意要求或變更。原告所稱系爭契約僅是「預約」,且交貨時每尾價格需在37至38元才能交付之說,並非事實。如依原告之說,被告就等3、
4月氣候較溫潤時再購買養殖就好了,何須早在三個月前就簽約?又何須先給付原告等高達1,125萬元之定金?
2、業界雖有賣方在交貨時漲價逾買賣價格,如漲價價格有超出定金時,會要求買方補償超出部分價額之情,但如買方不同意時,賣方仍需應依約交貨,否則即是違約,需依約賠償買方。此部分業經證人王明藝、丙○○及戊○○到庭證述屬實。
3、凡業界均知悉,就養殖戶而言,鰻苗買賣就如期貨買賣般,結果好壞有時是運氣,契約簽訂後縱交貨時有漲跌起伏,買方縱使買貴仍需接受,否則就是違約沒收訂金。然對賣方而言,卻是當時就能以時價買進,養殖一小段時間達到約定之斤兩大小後即可交貨,如不投機取巧,可說是門穩賺不賠的生意。本案兩造間絕無原告起訴狀所載稱之「…當時表示如果有魚苗,屆期價格相當37-38元,才能給被告…」之情況。
4、依民法第153第1項規定:「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依同法第345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即為成立。」
5、本案買賣契約書中就買賣總尾數、每尾單價、斤尾大小、交貨期限、定金金額及違約金等之約定,均十分清楚簡單明瞭,且契約內容僅只一頁三條文,內容並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詞彙或字眼,一般人均可容易簡單清楚明白的閱讀及了解,原告等三人為經營台灣產鰻魚苗多年之大盤商老手,又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且,三份合約係先由被告簽名後,再分別傳真到屏東及桃園給原告,原告等人有充分時間閱覽及考慮是否須修正或簽訂與否。甚者,原告丁○○尚且在相隔三天後再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何來意思表示錯誤或急迫輕率之說。而且每份契約買賣數量達幾十萬尾之多,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告等豈有任意輕率簽訂之理?被告如何能隱瞞和催促?又如何能巧立契約條款及施用詐術,致原告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簽約?原告所稱顯係無的放矢之論。
6、原告等於106年2月7日在丁○○家中曾當場表示,鰻價已經飆到70元了,怎麼辦?希望被告能體諒而以賠付15元處理。被告等認為距離交貨時間尚有一個半月之久,不用急,希望原告等屆時能如期交貨,讓被告能如期養殖。另者,被告心中合理懷疑,如簽約後原告有立即買進鰻苗,則原告不無蓄意毀約賠償再他賣另牟高利之嫌,因而當場拒絕原告僅賠償15元之提議,且表示要處理就要依約賠2倍,原告丁○○聞言後即惱羞成怒,將系爭契約書摔在桌子上。而如前所述,被告不知原告係疏而未詳閱契約內容,抑或明知契約所訂2倍違約金之約定,而僅因鰻苗價揚圖牟高利而故意反悔生氣佯稱不知,然其欲以15元賠償處理之要求,益證兩造契約有效成立。
㈤、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或交易慣例,亦不屬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不公等情事:
1、如前所述,近幾年來,鰻苗價格飆漲,波動劇烈,有被告所呈之台灣區鰻蝦業輸出同業公會所提供10
1至106年鰻苗收購週平均價格明細表可參。依該表內容,近五年鰻苗最高及最低價格分別為140元及21元,每尾高低價差達119元、6.67倍之巨,如單就106年以觀,每尾高低價差亦達87元、3.636倍之大。
2、近年鰻苗價格飆漲波動劇烈,以往「定金加倍返還」之違約賠償交易習慣,顯已不足以規範確保契約之履行:按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乃在於督促並確保契約內容之完全履行,因而,契約違約風險越大則違約賠償金額越高,反之則越低,此為當然之理。因而同一契約中,如契約當事人所承擔之履約風險不同,則違約賠償之約定當然可以不同,難謂因當事人所承擔之履約風險不同而為不同違約處罰之約定時,即謂所定契約不平等。就近年鰻苗價格飆漲波動之情況而言,以往僅依法定金加倍返還之違約賠償方式及習慣,顯已不足以規範擔保。就本案而言,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前段約定,雙方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違約,應依法或依約賠償他方。2倍即30元,乍看之下似有不公平,然,如參酌前述近幾年鰻苗價之波動狀況,鰻苗每尾最高價為140元,和本案買賣價38元相較,足足有高達102元之價差,而最低價為21元,和38元價差僅17元。退步而言,如就以106年價格而論,最高、最低價各為120、33元,與本案38元之買賣價格,各有82元及5元之價差。如無定金2倍即30元之約定,原告為減少損失,只要價格漲到38+15=53元以上即可違約,縱有定金2倍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可在價格漲到38+30=68元以上時,即任意選擇違約,減少損失;然就被告而言,價格須跌到38-15=23元以下時,才有可能違約減少損失,如契約同樣約定被告違約時亦賠償2倍定金之違約金,則被告則需跌價至38-30=
8元以下時才可能選擇違約賠償減少損失,而每尾
8元之價格,卻是近幾年所未曾見(最低21元)。本案買賣價38元,跌價時跌38元就歸0,不可能再跌,漲價時卻有無限大(如100、200、500…)之可能。亦即,就近五年或是今年之鰻苗價格以觀,縱使契約約定原告之違約金高於被告1倍,被告所承擔原告依約履行之風險,仍遠較原告為高,兩造就契約履行所承擔之風險高低大小,顯非可同日而語,無法相提並論。是而,本案契約約定被告違約應賠償2倍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屬合理且相當,非有極端過高的比例而不公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或民法第247條之1不公平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情事。
3、又者,本案被告向原告買賣時間為2016年12月27日及12月30日,當時價格每尾30至37元,設如原告當時以30元買進(按:大宗買進價格應將更低),原告每尾有7元以上之差價,75萬尾就有至少約245萬元之毛利。如原告於2017年3月6日違約,將75萬尾以67元賣給他人,每尾毛利即達37元,75萬尾之利潤將高達2775萬元,因而原告違約後,旋即告知被告願加倍返還定金,即只需加退1,125萬元給被告就了事,而原告卻反而仍可取得每尾22元之高額利潤,金額高達1,650萬元,反而是原告違約反得利之情形,因而本案契約2倍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顯失公平之情形。
4、按契約當事人違約時須加倍返還定金,乃民法第24
9條第3款所明文規定,為一般人所週知,縱使契約未明定,當事人仍可依法主張,並非原告所稱交易慣例,而違約金係當事人合意所訂定,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乃在於確保契約之履行,因而,契約違約風險越大則違約賠償金額越高,反之則越低,本案約定定金兩倍的違約金,即75萬×15×2=2,250萬元,而本案買賣總金額高達2847.5萬元,又以10
6年2月7日鰻苗價格已漲到70元為例,75萬尾之市價已達5,250萬元之高,亦即2倍違約金尚遠低於買賣總價金及106年2月7日波動後之價格,是而如無此約定而僅需加倍返還定金,勢將無法在波動如此巨大的鰻苗買賣中有效的約束並確保當事人依約履行,本案兩造之買賣就是明顯之例證,故而本案契約中2倍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顯失公平之情形。
5、本案契約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亦無義務加重不公而致無效之情形:
本案之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目的,乃為規範不特定之大眾消費市場義務內容不公之定型化契約而訂立,因而規定需以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要件。就本案契約而論,被告為消費付款之買受人,交易對象為特定之原被告兩造四人,非一般不特定之人,契約均為手寫稿而非大量印製,且共僅四份,內容也非盡完全相同,且經事先協商之過程,兩造就契約內容亦均有再協議刪修或不為簽署之平等地位,被告顯無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之情形,實非可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並論。再者,如前所述,契約內容關於2倍違約金之約定,至多也僅是否可酌減或酌減多少之問題,並非原告所稱加重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6、綜上所述,本案買賣契約僅屬一般性之契約,並非
定型化契約,亦無原告所稱不平等、違反交易慣例、誠信或以損害原告為目的等之情事。
㈥、證人辛○○所證述內容,均屬事實,堪予採信,被告無意見。
㈦、被告就證人戊○○所證述內容之意見:
1、原告訴代問證人:沒收訂金或賠償定金是否一般鰻苗買賣之交易習慣?證人戊○○:對。等語。惟此乃過往交易方式,時代之變遷,近年來鰻價之鉅大波動,均足以改變交易模式和習慣,就如從前都以口頭約定,現在卻改為簽立書面契約,其目的在於交易金額變大且風險增高,為免空口無憑而改變。而如之前所述,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違約風險越大違約金就越高,就如保險契約一樣,保險事故發生率越高保費就越高,且況此部分應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詳論如前,不再贅敘。
2、法官多次以不同方式問證人,鰻魚苗買賣價格最終是以訂約價或交貨日之價格為準?證人戊○○均未切中要點回答,甚而語焉不詳,不知其所云,顯有偏袒規避之嫌。被告訴代問證人:證人剛剛提到56元漲到76元,買方就差價要補,如果買方不補的話是否賣方違約,賣方要賠償定金加1倍的違約金?證人戊○○答:對。核證人戊○○就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甲○○及丙○○相一致。此足證及說明鰻魚苗買賣價格最終當是以訂約價格為準,交貨日之市價只是賣方要求買方補不補差價之參考價而已。
3、除上述2點內容說明外,被告對證人戊○○之其他證述內容無意見。
㈧、證人丙○○和甲○○之證述不實,不足採信:
1、證人甲○○、丙○○及戊○○有一致之證述:在交貨時,如鰻苗漲價價格有超出契約所訂價格加上定金時,賣方會要求買方補償超出部分價額,但如買方不同意補差價時,賣方仍需應依約交貨,否則即是違約,需賠償買方。
2、除上述內容外,證人甲○○及丙○○之證述內容均不實。查,證人丙○○為原告乙○○共同事業合夥人,甲○○長年為原告丁○○鰻苗買賣之仲介人,其彼此間長期且重大之關係為證人自己所確認,渠等間既有著某種程度上之密切利害關係,自難期待為公平之證述,其證言有偏頗不實之虞,難堪採信。
㈨、原告丁○○等3人之證述內容均不實:
1、原告己○○證稱其係與證人辛○○買賣而非被告,如其知道是要跟被告買賣就不賣也不簽契約。另原告乙○○與丁○○則證稱,本案系爭買賣僅屬買賣「預約」而非正式契約,所付之每尾15元之款項是「暫付款」而非定金,契約中所約定之每尾37、38元之價格為「暫定價格」,總價要依交貨日之價格計算等語,均係為其違約後,為規避賠償違約金所為之不實證述,與事實不符。
2、系爭買賣契約為正式契約而非預約,被告所付款項為定金而非暫付款:
⑴、近年來,因鰻苗價格波動過大且買賣金額動
輒百萬千萬元之鉅,致違約案例時有所聞,因而,為保護買賣雙方,鰻苗買賣書面化契約化已漸成為買賣常態。
⑵、本案原告等違約後,再三辯稱兩造所簽之四
份買賣契約為買賣預約,被告所付定金被強曲解為暫付款,欲藉此規避渠等違約金之賠償。為此,被告乃於106年5月22日將本案系爭契約書及原告所提呈之原證1號證物,即原告丁○○與訴外人 林生恩許連福 之買賣契約書,塗去買賣方姓名後,向雲林縣第一鰻魚生產合作社函詢,詢問該二契約為買賣正式契約或預約?買方依約所付款項為暫付款或定金?經雲林縣第一鰻魚生產合作社
106年5月31日以(106)雲縣鰻合作社總字第057號函回覆,認定所檢附之兩份契約,依往例本社社員買賣鰻苗所定之契約,均以正式契約論定。而買方依約所付之款項,依契約規定係屬定金無誤(見前呈被證6號)。
⑶、實者,在彰雲嘉南及高屏等沿海地區,一般
從事養鰻的人均知悉,系爭契約均屬正式買賣契約,第一次每尾所付款項為定金,契約所訂每尾價格即為最後計算買賣總價金之基準價,並非原告等所辯稱之預約、暫付款或暫定價格。除系爭契約中並無原告所稱預約、暫付款或暫定價格之詞語外,再徵諸上述雲林縣第一鰻魚生產合作社回函及證人蕭永井、戊○○、甲○○及丙○○之證述即可得證,系爭買賣契約為正式契約,非原告等人違約後信口胡言可辯。
⑷、另鈞院函詢雲林鰻魚生產合作社關於此問題
,經該社106年6月27日函覆:依過往交易慣例,無論口頭或書面契約,均屬正式契約,並無所謂買賣預約或暫付款情事。是而,以定約時之價格定立日後交貨之買賣契約,買方給付訂金後,待交貨期屆至,雙方自當以先前所訂價格履約,類似期貨買賣。
3、就原告己○○所述部分:
⑴、買賣契約書中簽訂契約書人為兩造而非蕭永
井:買賣契約書中簽訂契約書人為兩造無誤,且契約書係被告先簽名後傳給原告, 陳水能 再簽署後再回傳給被告,是而原告當然知悉系爭買賣之買方當事人確實為被告庚○○無誤。
⑵、原告己○○回傳買賣契約書後,即再傳真其
銀行帳戶給被告:原告己○○在106年5月
5日所提原證3號中,關於原告己○○之傳真通聯記錄,確認原告己○○當天下午確實曾在18:00:42與18:49:27兩次傳真給被告。為何相隔49分鐘傳真兩次?實際上乃是原告己○○於105年12月27下午17點37分收受被告所傳系爭契約書,先於同日下午18:
00:42簽完名後回傳被告,然因其所回傳之契約書上沒有附上匯款銀行帳號,被告乃電告原告己○○,請求其補傳帳戶以便匯付定金,原告己○○乃於同日下午18:49:27傳真其台灣銀行之帳戶(見前呈被證5號),且其傳真明確指明「歐先生收」,此徵諸證人辛○○證述己○○之帳號是己○○跟 歐董 (庚○○)說,歐董(庚○○)轉達給我,我才去匯款。此亦適足進一步證明,原告陳水能完全清楚且同意系爭契約確實是與被告所簽署,原告己○○所稱他是跟辛○○買賣及如果是跟被告買賣他就不想簽約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
⑶、106年6月16日開庭時,原告己○○提出其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其中只有1通是打給被告,另3通打給訴外人辛○○,欲以之證明系爭契約係由其與蕭先生所洽談而非被告。
然實者,從被告前所呈被告庚00(0000000000)105年12月27與原告己00(0000000000)間之電話通聯記錄及訴外人辛00(0000000000)105年12月27電話通聯記錄各
1份可知,因原告與 蕭某 係老友,原告陳水能經常詢問蕭某或其朋友是否要買鰻苗。10
5年12月12日蕭某帶被告到原告己○○屏東處認識原告己○○後,原告己○○即多次透過蕭某詢問被告是否要買鰻苗,被告均因認為價格過高而作罷,直到105年12月26日原告己○○電告辛○○,每尾價格已經下跌到
38.5元,問蕭或被告是否想要買?第2天即
105年12月27日早上辛○○告知被告此訊息,之後即由被告主動與原告己○○聯絡。從通聯可知,當天被告前後共打了9次電話給原告己○○,其中前2通因係就每尾價格討價還價及其他契約內容之協商,所以該2通電話兩造通話時間長達10幾分鐘之久,最後每尾以38元成交,此足證兩造當天就契約內容之協商,前後共有10通電話往來,通話時間=696+894+198+33+75+1+65+18+20+64=2064(秒)÷60=34.4(分),契約內容如非原告己○○與被告親自所協商,何須往返多達10通電話且時間長達34.4分鐘之久?故原告己○○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㈩、並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事實梗概:反訴被告等三人均為經營台灣產鰻魚苗種多年之大盤商,其中反訴被告丁○○更自90年起即與反訴原告有鰻苗買賣往來,每年反訴原告均向其買賣之鰻魚苗金額達百萬甚至數千萬元之多,雙方堪稱已是陳年舊友。反訴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分別向反訴被告丁○○、己○○及乙○○3人,購買一公斤500尾大之台灣產鰻魚苗各20萬尾、20萬尾及30萬尾,每尾38元。另於10
5年12月30日再以每尾37元向反訴被告丁○○購買同斤尾之台灣產鰻魚苗5萬尾,有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可憑(反原證1號),合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三人間之買賣總價金高達2,465萬元,反訴原告亦已依約給付每尾15元之定金給反訴被告等三人,其中給付反訴被告丁○○375萬元、己○○300萬元、乙○○450萬元,合計反訴原告已共給付渠等3人定金1,125萬元,依約渠等三人應於106年3月20日前交貨給反訴原告。詎料,因近來鰻苗價揚至每尾約60元,反訴被告等為牟私利而罔顧誠信及商譽,竟於106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向院提訟,先位聲明主張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拒絕依約履行交貨之意甚明。10
6年3月20日早上反訴原告再次電話通知反訴被告3人,請求渠等3人能依約交貨,惟仍遭拒絕,其中丁○○及乙○○各匯還訂金375萬元及450萬元,完全拒絕履行買賣契約。
㈡、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契約:按本案兩造間之買賣屬定期給付之買賣契約,106年3月20日反訴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後,反訴原告已依法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22日發函反訴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渠等依法加倍退還定金,並依約給付定金兩倍之違約金,有律師函可憑。(反原證2號)
㈢、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旅行者,該當事人應加倍反還其所受之定金。」又者,依照前揭證物1號兩造4份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如有一方未依約履行,視為違約。如乙方(即反訴被告)違約者就賠償定金的兩倍給甲方(即反訴原告)作為違約金。」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丁○○定金375萬元、己○○300萬元、乙○○450萬元,其中丁○○及乙○○部分,扣除已匯還之定金375萬元及45
0萬元,是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雙方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向反訴被告等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㈣、並聲明:
1、反訴被告丁○○應給付反訴原告750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己○○應給付反訴原告600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900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聲明,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依比例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各自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其上所記載之鰻魚苗數量、價格與當事人口頭所約定數量不一定、價格亦以交貨當時之市場行情定之不符,且書面契約係約定即反訴被告三人「得交付」而非「應交付」,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堅持數量、價格以書面契約所記載者為準;另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就契約理解及同意者係違約依所收定金金額返還,茲因定金仍須返還,故為定金二倍(含定金之返還在內),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卻稱系爭契約書第三點內容係若不依約履行,將有相當於4倍定金之處罰,此部分兩造之意思表示內容顯不一致。綜上,顯見兩造對於契約之數量、價格、違約賠償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並未成立,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㈡、即便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然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巧取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之信賴,行詐取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簽立契約之舉,揆諸該契約本旨,被告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使非但違背公共利益,且以損害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為目的,完全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不得已爰引民法第148條、第71條,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巧立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得交付系爭契約標的,做為詐術手法,致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承諾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訂約,然於106年2月始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乃佯稱訂約之名,行詐取高額違約金之實。
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遭詐欺而簽約,業已援引前開規定為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㈢、承上,本件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並不成立,縱使成立,亦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退步言,縱認有效,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亦援引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屬選擇的合併)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書均屬無效。再退步言,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交易多年,雙方多以口頭約定買賣交易之標的、價格、時間。本次被告即反訴原告傳真預擬系爭契約書,並催促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儘速簽約,參諸附件一至四系爭契約書左上方傳真日期與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即知,致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陷於不及詳察之急迫窘境。被告即反訴原告乘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因信賴雙方交易情誼,對法律素無熟悉之急迫、輕率之際,為給付之約定。而依此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無法履約將片面導致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受相當4倍定金之違約金懲罰(含定金2倍及違約金2倍),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旨,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已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該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若經鈞院撤銷,契約即自始無效。故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據以請求之四份契約既已無效,則自無從據以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加倍返還定金及二倍之違約金。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上開本訴之主張均無理由,系爭契約亦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條件未成就,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並未違約:
1、若鈞院就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之「雙方於106年3月20日前就當時之價格合意,亦僅能約定「得交付」(詳契約書第2點2項)之契約量,若迄至交貨日,仍無足量之鰻魚苗量,則以交貨日原告能提供之鰻魚苗數量為準而非契約約定之數量,被告口頭允諾原告等人所請,並稱定契約以明被告應匯款帳戶」主張,認無理由。
2、則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的1項所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答辯兩造間之契約係以106年3月20日時之鰻魚苗伍佰尾一公斤每尾37或38元為契約履行之停止條件,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二點第二項才會記載:「乙方得交付甲方伍佰尾一公斤共計…萬尾鰻魚苗」,而非記載「乙方『應』交付甲方」,既然兩造間之契約附有上開停止條件,而在10
6年3月20日間之鰻魚苗價格伍佰尾一公斤每尾價格為65元上下,顯見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並未發生效力。既然系爭契約未發生效力,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即無違約,自亦無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之情,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即無理由。
㈤、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三人上開所述均無理由,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參酌兩造所簽立之臺灣產鰻魚苗買賣契約書,當原告乙○○違約時,須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定金之2倍,金額為900萬元,與契約總價1,140萬相比,比例高達78.9%,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參考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針對違約金所規定之內容,係以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則本件就違約金數額,自應類推適用前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乙○○至多僅須支付被告171萬元整【計算式:11,400,000元×0.15=1,710,000元】,基此,縱使契約有效成立,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額亦顯屬過高而有調整之餘地。
㈥、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附件一至附件四之臺灣產鰻魚苗買賣契約書之系爭契約為真正。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己○○簽訂上開契約書之對象即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或訴外人辛○○?
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無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依民法第15
3條規定契約不成立之情形?
三、系爭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依民法第148規定為無效之情形?
四、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無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屬得撤銷之情形?
五、原告等簽訂系爭契約是否有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屬得撤銷之情形?
六、被告有無趁原告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屬得撤銷之情形?
七、系爭契約第三點違約金之約定,有無對原告等顯失公平?是否約定無效?
八、反訴原告依照民法規定請求定金加倍返還是否有理由?
九、系爭契約若為成立及有效,違約金之約定亦屬有效,則有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等人是否應履行系爭契約,原告等人基上所述各點主張其等就系爭鰻魚苗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係主張存在,且上開兩造間之爭執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不明確之狀態,自屬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己○○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的交易對象即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辛○○,而非被告:
本件原告己○○主張其簽訂上開契約書之對象即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辛○○而非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辛○○於本院106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朋友。…(去年12月12日當天你有沒有帶被告庚○○先生到己○○他家去?)有。(做什麼?)去認識,名片交換。(那天有沒有談到鰻魚苗買賣的事情?)那天去沒有。(請問證人,105年12月27日買賣簽約的當天早上,己○○先生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有。(他打電話給你,跟你說了什麼?)意思是說鰻魚價格比較靠近了,可以商量,可以來講價。(鰻苗價格如何?)比較靠近我們想要買的價格。(鰻苗價格比較下降的意思?)對。他打電話給我,我就知道鰻魚苗價錢有比較便宜了,我就打電話給庚○○,跟庚○○說己○○打電話給我說鰻魚苗差不多可以談了,由庚○○跟己○○接洽。(那你如何跟陳水能講?)我那時候說:好啊,好啊,我會聯絡歐董(指庚○○,下同)。己○○打電話給我,我就知道這件事情,我就打電話歐董,我跟歐董說:陳水能打電話給我,你自己去跟他接洽。(現在是想要請問證人,當時你跟己○○在電話中是怎麼說?)我跟己○○說:我知道了,我請歐董跟你連絡。(
105年12月27日庚○○跟己○○簽署的買賣合約書,己○○先生說是證人要跟他買鰻魚苗,不是歐新宋先生要跟他買?)不是這樣,是歐董跟他接洽談每尾多少錢、多少尾一公斤、總價多少、何時要交貨,這是己○○跟庚○○他們自己接洽。(如果是己○○跟庚○○買,為什麼錢是由你轉帳給己○○?)因為金額很大,歐董一時間沒有那麼多現金,歐董所以請我先墊付。(根據己○○先生說,歐先生傳真給他那份契約書之後,他有打電話給你,陳水能有沒有打?)他有打給我,我有接到,他問我合約書上面怎麼沒有寫我的名字,我回答他簽的也一樣啦。(他簽的也一樣?是說歐先生簽的也一樣嗎?)對。他簽跟我簽一樣,不一定要我簽。(陳水能先生怎麼回答?)這樣就好了啊,他把帳號給我們,讓我們可以匯款。(己○○先生曾經表示他在電話中跟你提到,如果是庚○○要買魚苗他就不要賣,己○○先生有沒有跟你說過這樣的話?)沒有。…(請問證人於105年12月27日跟己○○通電話的時候,有沒有跟他提到鰻魚苗買賣的事情?)沒有。(有沒有在電話中提到你是代理庚○○來談鰻魚苗買賣的事情?)沒有。(既然都沒有跟陳水能談到鰻魚苗買賣的事情,為什麼己○○要打電話給你,問你契約上怎麼沒有你的名字?)他知道我想買鰻魚苗,所以他打電話跟我說鰻魚苗的價格降到我們想要的價錢,我就請他直接跟歐董連繫,但是我沒有跟他談細節,事實就是這樣。(己○○匯款的帳號,是不是己○○在電話中告訴你?)不是,他跟歐董說,歐董轉達給我,我才去匯款。(如果是庚○○買的,你匯款的時候為什麼不用庚○○的名義匯款?)以我的名義匯款也沒有差啊,金額正確就好了啊,歐董說他錢不夠,我這邊有,我就幫他先墊付匯過去啊。(這筆錢後來庚○○有沒有還給你?)借他當然要還我。(什麼時候還給你?)己○○後來匯款退回來給我,就等於歐董沒有跟我借。(剛才被告律師請求提示的買賣契約書,證人是契約當事人嗎?)不是。(該契約的簽訂你有參與嗎?)沒有。(就契約內容的解釋,證人有權利進行解釋嗎?)不用,他們自己寫的,他們自己知道就好。…(證人說你跟己○○通電話,己○○就知道你要買鰻魚苗,你為什麼不直接跟己○○買,要介紹給庚○○?)因為歐董要買的量比較多,所以要跟三個鰻魚商買。(那你要跟誰買?)就是我再跟歐董(庚○○)談,看要分多少給我。(你不是說庚○○沒有錢嗎?)臨時錢不夠,但是我這邊有啊。(庚○○沒有錢還買那麼大量的鰻魚苗?)不只是他自己啦,後面還有他的侄子,後面還有
2、3個人要買,總共幾十萬的數量,就由他出面來買啦。…幾尾一公斤、時間多長、一尾多少錢定金,這些細節我都沒有跟你談,都是由歐董跟你直接講清楚的,而且是你把你的帳號給歐董,歐董才轉給我,由我匯款過去給你,正確的情況就是這樣。我沒有講到價錢、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1
6頁至第224頁)。
2、原告己○○於106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6之1條命其具結後陳稱:「(請問證人,105年12月27日被告歐先生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跟你提及鰻魚苗購買的事情?)我有在跟別人交易鰻魚苗,但是我沒有跟歐先生交易過。(那麼105年12月27日你是跟誰討論鰻魚苗購買的事情?)我是跟辛○○討論鰻魚苗購買的事情,後來有一張傳真過來,上面寫被告歐先生的名字,我詢問辛○○,我是跟你交易,歐先生是誰?我不知道耶,蕭先生回答我說,沒有關係啦,就簽名簽一簽簽回傳回去就對了,我就依照他的指示這樣做。(辛○○跟你通電話的時候,有沒有提到他是代理歐先生來談買賣?)沒有,是辛○○跟我談,我跟歐先生沒有買賣。…(匯款訂金給你的是誰?)蕭永井。…(你剛才提到,你不曾跟歐先生見過面?沒有跟歐先生通過電話?)辛○○來,曾經帶著歐先生來,我是說我以前沒有見過他,沒有跟他接觸他。(簽約之前,有沒有跟歐先生聯絡過?)我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歐先生,歐先生打電話給我,光是打電話過來要我簽名,不知道打過幾通,他要我簽名簽一簽回傳,我以前跟辛○○買賣都是口頭,但是歐先生卻傳真文件要我簽名。(除了簽名,有沒有談到其他的?)那張單子傳來,我不想要簽名,我打電話給辛○○,辛○○說就是我跟辛○○談好就算數,就把那張簽一簽回傳回去就好。(你本來知道內容是什麼,但是你不願意簽名?)不是,我以前跟辛○○都是口頭約定就算數,不像這次這樣還要簽什麼文書。(為什麼最後你會簽名?)我不想簽,我打電話給辛○○,辛○○說我跟他口頭約定就算數,辛○○說我簽名回傳回去不要緊,我就簽名回傳了。(12月12日你有打電話給辛○○,提到鰻魚從100多元跌到40幾元,辛○○才約我在12月12日前往你的處所,你拿名片給我,辛○○跟我介紹你也是大中盤買賣,你跟我說要撥一點給我跟我買,丁○○跟我是好幾十年買賣的朋友,你今天怎麼會說不認識我?你說都沒有跟我接洽過,12月27日你是打電話給辛○○,是不是提及鰻魚要加價
38.5元成交,然後幫我們幫鰻魚養大?)我跟蕭永井有提到,但是38.5元是暫定。(辛○○在10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你願意38.5元賣,我才跟你討價還價就跟丁○○先生一樣,用38元成交,這是經過你的同意,有沒有這回事?)沒有,我沒有跟歐先生買賣、往來過,我是聽辛○○的建議,就用38元暫定沒有關係。(後來我們把你跟辛○○先生討論的結果,製作成契約傳真給你,請你回傳,但是你很久都不肯回傳回來,是不是有這回事?)那個合約我看不懂,我也不想要簽,我過去跟辛○○就是口頭約定就算數,不像這次要用文字。」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0頁)。
3、由上開證人辛○○及原告己○○之證述可知原告陳水能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也未曾有過鰻魚苗買賣交易,105年12月12日當天辛○○才帶被告到原告己○○家裡去,當天原告己○○與被告有交換名片,至此原告己○○才認識被告。而原告己○○所簽名之系爭契約,單就定金之約定就達300萬元之譜,則原告己○○是否會在本不認識,且從未與被告交易過鰻魚苗,於認識被告後不久,在尚乏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即與被告簽訂金額頗大之系爭契約,實不無疑義。又觀證人辛○○上開證述:「(根據己○○先生說,歐先生傳真給他那份契約書之後,他有打電話給你,己○○有沒有打?)他有打給我,我有接到,他問我合約書上面怎麼沒有寫我的名字,我回答他簽的也一樣啦。(他簽的也一樣?是說歐先生簽的也一樣嗎?)對。他簽跟我簽一樣,不一定要我簽。(己○○先生怎麼回答?)這樣就好了啊,他把帳號給我們,讓我們可以匯款。」等語,與原告己○○陳稱:「(那麼105年12月27日你是跟誰討論鰻魚苗購買的事情?)我是跟辛○○討論鰻魚苗購買的事情,後來有一張傳真過來,上面寫被告歐先生的名字,我詢問辛○○,我是跟你交易,歐先生是誰?我不知道耶,蕭先生回答我說,沒有關係啦,就簽名簽一簽回傳回去就對了,我就依照他的指示這樣做。」等語互核一致,顯然原告己○○主觀上認為與其交易之對象為辛○○,而非被告,否則原告己○○根本不會在看到系爭契約書面上甲方為被告簽名後,再詢問辛○○為何契約上簽名為被告之簽名。且辛○○既然向原告己○○表示系爭契約書面上簽名縱使係被告的名字,跟簽自己的名字(即辛○○)一樣等語,則應認證人蕭永井亦不否認即便系爭契約書上係被告簽名,其實與自己簽名有同一效力,實際上自己才是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原告陳水能時,問:「後來我們把你跟辛○○先生討論的結果,製作成契約傳真給你,請你回傳,但是你很久都不肯回傳回來,是不是有這回事?」(本院卷一第170頁), 益徵 原告己○○與辛○○間已經對本次交易有討論結果,被告僅係將原告己○○與蕭永井間討論之結果製作成契約書傳真給原告己○○,故原告己○○所簽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為辛○○,而非被告。
4、又由原告己○○傳真給被告的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資料上有註記「歐先生收( 蕭天井 )」【按:為辛○○之誤】(本院卷一第259頁),更顯見原告己○○主觀上認為與之交易之相對人為訴外人蕭永井,否則並無在帳戶資料傳真上為特別註明(蕭天井)之必要。
㈢、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己○○所簽立系爭契約之交易對象為被告,然本件原告等三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屬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本件原告三人主張系爭契約上所訂之每尾鰻苗價格為暫訂價,主要係用以供計算定金數額之用,實際交易價格仍應視履約期屆至時之市價為金額差額找補,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價金部分尚未意思表示合致,故契約尚未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即屬正式契約,該等契約上所訂之每尾鰻魚苗交易價格即為履約期屆至時之交易價格,故兩造間就契約之標的及價金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該等契約當屬成立等語,經查:
1、經本院於網際網路查詢鰻魚苗交易現況,查得有網路資料記載:「今日與大家討論以鰻魚賭博的小趣聞,日本鰻苗一尾動輒幾十元起跳,一年中價格差異可達數倍,更遑論有時一天價格便可有巨大差異,常常早上聽到一個交易價,中午多了五元,傍晚又再漲了五元,這劇烈的價格變動如同期貨市場般,賭對了變大賺一筆,賭錯了一天內便可能損失慘重,因此養蠻界常常戲稱之「跋鰻茭」…有臺灣魚家莊精品水產網頁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35頁);又有網路資料記載:「鰻魚苗算是賺很大的行業,有點像是賭博~鰻魚期貨?因為每天的鰻魚苗價格會不一樣,然後你要買的話~妳就要先付一部份的定金,但是假如明天變便宜了~你可以不要定金~改買明天的~但是這樣還是划算~有人可以靠這個賺很多錢~也有人會因為這個賠死…鰻魚苗買賣,又是俗稱"鰻賭(請用台語發音")可能今天是買每尾/9元,差一個下午大概就差個1元。1元可能差沒多少…如果一次買40~50萬尾…大概就是差個40~50萬。我父親的朋友也是有人專門從事這種買賣的賭博。買盤買的好,鰻魚苗盛產的時期下來大概賺個四、伍仟萬不是問題。但是買盤買差了,可能一天下來就會虧個一、兩千萬…」並有網路討論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1頁);又有網路資料記載:「魚塭養鰻魚,養鰻魚像賭博,輸贏很大,所以常常很擔憂…。亦有農業知識入口網網路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3頁);又《商業週刊》第1168期亦有商周知識庫「吃虧換信任,鰻魚女稱霸日本」一文表示:「『穩定信譽』這四個字說來容易,但在鰻魚界,做起來卻是困難重重。由於鰻農多不識字,鰻魚界慣用口頭約定講價,但行情波動大,一週內每公斤價差可達一、二十元訂貨或與出貨的價格漲跌,常讓出口商與中間商迷失在眼前利潤,不按原先約定價出貨。嘉義縣鰻蝦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 蔡得祿 透露,郭瓊英『說到做到』,價格下降照樣出貨,有賺有賠比較『甘願』,其他貿易商則利益擺在第一,糾紛也多。他舉例,就算現在講好一公斤三百五十元,二十天後跌到三百元,就有出口商不認帳,改口說滯銷要重新議價。以每公斤五十元的價差計算,出口一公噸差伍萬元,十公噸差五十萬,一百公噸差五百萬,對鰻魚業者來說並非一筆小數目,少有人面對眼看可落袋的金錢不心動。」(本院卷一第24
5頁);又本院向雲林縣鰻魚生產合作社函詢鰻魚苗交易常規,經該合作社回覆稱:「依過往交易慣例,無論口頭或書面契約,均屬正式買賣契約,並無所謂買賣預約或暫付款情事。是而,以訂約時之價格訂立日後交貨之買賣契約,買方給付定金後,待交貨期屆至,雙方自當以先前所訂價格履約,類似期貨買賣。」有該合作社106年6月27日(106)雲縣鰻合作社總字第06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7頁),可見因為鰻魚苗價格波動頗大,確實部分業者,將鰻魚苗買賣當作類似期貨商品來操作。
2、然本院就㈠、於鰻魚苗捕撈季開始前或初期,先以當時市價暫定數月後交貨之鰻魚苗買賣預約並由買方先付部份暫付款,待數月後交貨期將屆至前,再以當時市價訂定鰻魚苗買賣契約(即最終交易價格以交貨時為準)?㈡、於鰻魚苗捕撈季開始前或初期,先以當時之市價訂定數月後交貨之鰻魚苗買賣契約,並先由買方付部份訂金,待數月交貨期屆至後,雙方即以先前所約定之每尾價格履行契約?(即最終交易價格以訂約時為準,而類似期貨買賣)等事項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經該基金會回覆表示:「至於交易慣例等事,係市場自由決定,非本會之業務範圍,恐難置評,尚祈見諒。」有該基金會106年5月23日(106)鰻基金字第0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鰻魚苗買賣最終交易價格之訂定仍視買賣雙方個別契約而定,是否必為類似期貨交易?或部分仍為現貨交易,並視履約期市價,由買賣雙方為差價找補?仍未可一概而論。
3、證人甲○○於本院106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請問證人,是否從事鰻魚買賣工作?)是。(從事多久了?)20多年。(一般鰻魚的買賣的交易情形?)鰻苗買賣就是以當時價格議訂,買方要向賣方詢問價格是多少,產地的賣方如果同意、價格談好、定金要送多少、什麼時間要交貨、是買3000的?還是500的?還是1000的,講好、然後決定,之後再簽合約書。(假設約定要交鰻魚苗的時間到了,但是價格有漲價,要怎麼處理?)要看價格是買多少,像本案500尾38元、定金送15元,鰻魚苗要是漲價漲到65元、70元,這樣價格就算是漲超過了,定金15元+38元等於53元,鰻魚苗漲到65元、70元,要交魚苗那就是一定要補錢。如果不願意補錢,賣方這邊就把收到的15元定金退還這樣。(證人的意思,有漲價的時候會重新議定交貨當時的價格?)魚苗漲價了,買方如果不肯補錢,賣方就以收了15元的定金再加15元,等於30元退還給買方。」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丙○○則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請問證人,是否從事鰻魚苗買賣?)是。(從事多少年?)一、二十年了。(證人的家人是否也是從事鰻魚苗買賣?)買賣、養殖都有。(證人對於鰻魚苗的買賣是否熟悉?)應該都大同小異,都熟悉。(一般鰻魚苗買賣契約如何約定?)買賣契約就是看對方就定的日子,看對方送多少定金,雙方就定金約定買賣,應交貨俗稱的死契,沒有如期交貨賣方就要賠償定金加倍奉還,如果沒有來交貨定金就是沒收,價格跌的更便宜,去別的地方買更便宜,之前送的定金就要被賣方沒收,一般的情況是這樣。(一般買賣契約是否會有一個約定的價格?)對。(在交貨時會有一個交貨日期?)有定一個交貨日期,這個日期之前哪一天都可以交貨。(在交貨的時候如果鰻魚苗的價格是高於契約約定所簽的價格,通常如何處理?)如果是高於契約約定的價格,如果是死契的話一定要交貨,如果不交貨也可以,就是罰定金的加倍,如果要交貨就是要補上行情的價差來交貨。(假設以本件價格38元,交貨時是70元,定金是15元,要怎麼處理?)要看契約內容,這是應交貨還是得交貨,老實說我是沒有看過這樣的契約啦,這種要罰兩倍或三倍的契約。(如果交貨當時的價格低於約定的價格,會如何處理?)低於價格,如果不交貨也是把他的定金還給他,照這份契約看起來就是低於這個價格要先詢問他要不要買,如果他不買,定金也要還給他。…(【提示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47頁予證人】這是一般的合約書嗎?證人會用這樣的合約書嗎?)一般都是這樣。(請看合約書第七條,一般約定都是這樣嗎?)對,都會寫「應如期交貨」。(請再看第八條的約定,這就是證人剛才說的,買方不買了定金要被沒收?)對,他可能可以買到更便宜的,不需要多花這個錢。(買賣雙方都有約定,如果不買或不賣怎樣把定金給對方?)對。…(【提示本院卷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予證人】請證人看一下,第二條約定是「得交付」?這是什麼意思?)沒有硬性規定的契約。)可以交也可以不交?)如果要交貨的話就會寫『應交付』,不會寫『得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另證人戊○○於本院106年8月23日審理時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都是老朋友。…(請問證人,是否從事鰻魚買賣工作?)我從事鰻魚產業已經快要60年了。(請問證人是否了解一般鰻魚苗買賣交易情況?)跟其他產品都一樣,跟國際上的大宗物資一樣,都要付10%的定金,但鰻魚一般都是用5、10、20元作為標準,很少直接用10%作為標準。(一般鰻魚苗買賣會不會簽書面契約?還是用口頭約定?)一般來講,我沒有跟人家簽書面契約,我都是用口頭跟人家約定,這是我自己的經驗。(證人跟人家口頭約定,有沒有約定違約金?)假設鰻魚苗50元,拿10元的定金,漲價沒有辦法交貨就罰10元,跌價不想買10元定金就被沒收。這是一般的規矩。(沒收定金或賠償定金是否一般鰻魚苗買賣的交易習慣?)對。…(請問證人有當過鰻魚合作社或基金會的理事長或工會?)我是當過鰻魚輸出同業公會理事長9年、鰻魚基金會的董事長3年,不過這跟這個案件沒有關係吧?…(證人這幾年還有繼續關心鰻魚市場吧?這幾年是否價格是否波動非常大?)對,四年前曾經漲到一公斤1500元。(鰻魚苗也是一樣嗎?)對,鰻魚苗最貴曾經一尾漲到200元。(價格波動非常大?)對,本來鰻魚苗一尾是10元以內,大概是8元、10元,後來日本人來搶購,搶到一公斤300萬日幣換算台幣是1公斤200元,價格高低波動很大。…(證人從事鰻魚的生意已經好幾十年了,證人都是擔任買方還是賣方?)都有。(【提示本院卷一第147頁予證人】以這個契約為例,每尾鰻魚苗56元、訂約日期是106年2月28日、交貨日期是106年3月31日,想請教證人,到了106年3月31日如果一尾鰻魚苗漲到76元,這時候買方要以原本約定的56元來買?還是要照當時市價76元來買?)價金56元,定金15元,56+15=71元,超過71元的4元,買方要拿出來補。(所以最終的買賣價格是以交貨日的買賣價格為準嗎?)因為價格有漲有跌,如果買56元,最後漲到60元,賣方有可能會覺得好吧就這樣交貨給買方,也有買方會說好吧要加3元給賣方沒有關係,這很難一概而論。一般來說定金100元,罰金就是100元,鰻魚苗漲到150元,這50元就是雙方再來討論、商討這樣。(【提示本院卷一第31
7頁】請問證人有沒有在雲林縣鰻魚生產合作社擔任過什麼職務?)沒有。(對於該函有何意見?)有的人也是會這樣,56元定約,不管之後價格漲跌,交貨就是用56元交易,每個人的情況都不一定。
但是函上面記載…類似期貨買賣,這一段我看不懂是什麼意思。如果是期貨也會違約啊?如果以56元買,交貨時漲價到76元,一般都會讓買賣不成交,就讓對方罰錢。(那麼會是以76元成交?還是56元成交?)76元成交但是還要再補錢。56+15=71元,買方要再補5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
137頁)。由上開三證人之證述可知鰻魚苗買賣訂約時先訂一暫訂價,待履約期屆至,視當時鰻魚苗之市價,買賣雙方再為差額找補,而非以暫訂之價格作為最終之交易價格而為現貨買賣亦屬常態。
㈣、既然鰻魚苗買賣交易實務上以訂約時約定之價錢做為履約期屆至時之履約價,或訂約時所約定之價格僅為一暫訂價,買賣雙方仍需視履約期屆至時之市價,為差價找補均有人採用,則應視本件兩造間對價金之約定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以判斷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成立,經查:
1、原告己○○於106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6之1條命其具結後陳稱:「(那麼105年12月27日你是跟誰討論鰻魚苗購買的事情?)我是跟辛○○討論鰻魚苗購買的事情,後來有一張傳真過來,上面寫被告歐先生的名字,我詢問辛○○,我是跟你交易,歐先生是誰?我不知道耶,蕭先生回答我說,沒有關係啦,就簽名簽一簽簽回傳回去就對了,我就依照他的指示這樣做。…(那天,是不是有談到106年3月20日要交貨,要交鰻魚苗?)歐先生傳那張單子來,跟我說這是暫定。(暫定3月20日要交貨?)對。(有沒有提到3月20日鰻魚苗交貨的價格?)沒有,3月20日的時候看鰻魚苗的價格是多少再說?(為什麼契約中第一條有提到500尾一公斤,每尾新台幣38元?)因為這個暫定是用38元暫定估價,到3月20日再看實際價格來確定總價是多少。(是否實際的成交價格要看3月20日的市場價格來決定?)對。…(106年2月5日雙方是否有見面,討論契約細項?)正確的時間應該是2月7日,因為辛○○跟我說他有點忙,2月5日沒有辦法過來,所以我記憶中見面的時間應該是2月7日。(2月7日見面談論的內容是什麼?)提到契約第幾條,堅持要每公斤38元,如果我不願意的話就是我違約等等,但是我跟蕭永井談的時候沒有提到這個,但是被告歐先生現在卻提到這些,我覺得很困惑。」等語(本院卷一第
167頁至第168頁)。
2、原告乙○○於106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6之1條命其具結後陳稱:「(105年12月27日被告歐先生有打電話給你,跟你接洽買賣鰻魚苗的事情?)對。(那時候,雙方是否有談到交貨時間是106年3月20日?)是暫定的交貨期限。(那時候有沒有談到鰻魚苗交貨的時候,價格是多少?)交貨就照3月1日或3月20日最後的價格來論定。(為什麼契約第一條會記載500尾一公斤,每公斤38元?)一般都是口頭承諾,但是時間到或是有變化,這個東西價格會波動,所以38元只是暫定,大部分都是用口頭承諾,我們是比較不懂,但是這個書面,我們的認知這是一個暫定而已,鰻魚這種東西,就是交貨當天才能確定價格跟數量,所以契約上面寫的都是暫定的而已。…(你跟歐先生電話討論的內容跟書面契約記載不同?)數量、金額是一致,但是根本沒有提到違約金,然後數量、金額只是為了便於計算預付款,這跟買房子的訂金這種效力是不同!(你剛剛提到金額、數量是一致,這是確定的金額?還是暫定的金額?)匯款450萬元是暫定的金額,暫定38元,匯款450萬給我是暫付款,不是訂金,改天交貨的時候再來增減計算差額。我們這個行業的遊戲規則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3、原告丁○○於106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6之1條命其具結後陳稱:「(是否曾經跟被告庚○○買賣饅魚苗?)有的。(從開始有往來大概多久?)大約20幾年有了。(在
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30日是否有跟庚○○電話中談到鰻魚苗買賣的事情?)有。(這兩次雙方有沒有簽署書面契約?)這兩次有簽約,但是以前都沒有在簽書面契約。…(這兩次買賣有沒有提及鰻魚苗交貨的時間是106年3月20日?)有,他有提到交貨時間,從12月30日或31日到3月20日這段時間什麼時候要求要交貨都可以交貨。(這兩次買賣有沒有提到鰻魚苗交貨的價格?)當時在講是12月30、31日那時候的單價,鰻魚苗白苗,一尾是34元左右,但是加工之後大概是五百尾一公斤38元左右的行情,當天的行情是這樣。37、38元是當時12月30、31日左右的行情,到他要求交貨的這段時間,假設是3月20日要交貨,就看3月20日的行情是多少錢,漲跟著漲、跌跟著跌,38元只是當時市價的基準,我用38元跟你買,但是如果有漲價超過38元必須要補差價,如果低於38元也要減差價,就是這樣。(鰻魚苗的確定價格是依據交貨時的市場行情決定?)沒錯,因為鰻魚苗的價格是浮動的,有漲有跌,今天定38元,到10天、20天後要交貨,如果市場行情價格漲高於38元,必須補差價,市場行情價格低於38元也要減差價。…(書面契約記載定金每尾15元是什麼意思?)這不是定金,這是單價的暫付款。(證人說這是暫付款,如果在3月20日交貨的時候,庚○○不願意依照當時的單價來交貨,這一筆暫付款要怎麼處理?)如果超過38元他不願意的話,這筆暫付款我就必須要退還給他。但是我補充一點2月7日庚○○來我家,詢問魚苗目前長多大了,大概何時要交貨,我回答他現在已經漲到一公斤500尾,每尾已經70元了,他說他是跟我買38元就是要照38元交貨,他還要我看契約第三條,我才恍然大悟,這樣的契約,如果跌價低於38元,他要怎樣辦?這樣的合約都是他自己寫的。(是否在106年2月7日庚○○就已經確定交貨時不願意依照市場行情交貨?)對。庚○○的舅子說如果要照市場價格交貨的話,就大家法院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3頁)。
4、證人丙○○於106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7日庚○○是否有前往丁○○的家?)有。(當天證人是否也在場?)有,我在現場。(當天的情況,證人是否可以描述一下?)當天歐新宋、辛○○、另外一位好像是庚○○的舅子還有一位歐吉桑,一共五位前往。(庚○○有說什麼?)一開始閒聊,後來庚○○說他今天帶了加他一共四位買主過來,說明今天來的目的是要看投苗了沒有。(有沒有實際前往看投苗與否?)大家都在客廳那邊而已。(庚○○有沒有催促去看投苗的魚池情形?)沒聽見這樣催促的語氣。(當天有沒有提到違約金?)當天丁○○說要投苗,看什麼時候可以交貨,價格波動很大問他們是否要補差價,講到這裡,庚○○先生很生氣,他們是要應交貨,無論如何就是38元交500尾的中鰻。」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5、被告則於106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讓我發表一下意見。之前幾次開庭,原告等人以證人身分所為的證述都是不實在、亂講,之前的交易賣贏,丁○○他們就把錢吃下來,這次賣輸而已就不肯承認還對我提告,這是強詞奪理,惡人先告狀。第一次開庭我沒有到場,之後四次開庭我都有來,丁○○他家有錢是怎麼來的?12月27日鰻魚苗一尾是34元,我加4元,38元跟他買,他說好,那時候鰻魚價格正在跌,我買的這75萬尾,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分別跟他們三個人買,乙○○是30萬尾、己○○是辛○○介紹我也跟他買20萬尾、丁○○是25萬尾。12月30日乙○○賣給口湖的一位買家,一尾只有賣32.3元,有120幾萬,後來沒有交貨,他也很有氣魄的賠人家錢,所以他就是賣32.3元,到12月30日我還有一個朋友說要5萬尾,林振勝這邊才願意降到37元,丁○○才會有兩份的合約書。但是40天後,在12月27日、30日到2月7日,我帶幾個人過年期間去走春、拜訪朋友順便看鰻魚苗是否已經投池,40天後丁○○先生怎麼說,他問辛○○:鰻魚苗漲這麼多了,要怎麼辦?辛○○回說:距離交貨還有一段時間啊,還可以再養一段時間。丁○○又說:如果我沒有要交貨的話,一尾賠你們15元。我說:我們的合約到3月20日時間還很長,鰻魚苗的價格有漲有跌啊,但是丁○○就跳起來,他太太跟兒子都在場,說我跟辛○○兩個人就像金光黨,用詐術欺騙他們、用合約欺騙他們,丁○○還說賭博頂多就是壓輸賠一倍而已,哪有什麼賠兩倍的道理,他還說這張合約只有簽名沒有蓋章不算數。我說這四張合約書是我跟他們三個人的講好才傳真給他們簽名回傳,而且簽名回傳兩天後我才把定金匯款給他們,有什麼疑問要提出啊。過去在103年之前的交易,我跟丁○○的交易都是只有口頭而已,電話中講好就算數,定金照樣送。如果是這樣這份合約書你不要簽,簽好40天後鰻魚苗漲價,30元漲到70元,才說要賠我一倍,還對我說要馬你就去告、去法院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
6、由上開證人丙○○及被告之陳(證)述,可知106年2月7日被告前往原告丁○○的家中視察丁○○投苗狀況時,被告丁○○確實有為鰻魚價格波動很大,漲這麼多了,要怎麼辦?是否要補差價等語。衡情倘本件原告三人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依據兩造個別訂約時所訂之價格為最終履約價,則兩造依據契約所訂之文字內容履行即可,被告丁○○於106年2月7日被告至其家中討論履約問題時應不會詢問鰻魚苗漲價要如何處理,被告是否要補差價的問題,亦應不會於談到對系爭契約之看法有差異時原告丁○○激動地表示被告、辛○○兩個人就像金光黨,用詐術欺騙他們、用合約欺騙他們,及說賭博頂多就是壓輸賠一倍而已,哪有什麼賠兩倍的道理…等語,可認原告等三人上開陳述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如之前之口頭約訂交易慣例,系爭契約所訂之價格僅係暫訂之價格,而非最終交易價格,最終交易價格仍視履約期屆至時之市價而定,如雙方均願意履約,則依照履約期市價及之前所訂之暫訂價為差額找補等語,應非無稽。
7、至於兩造所簽訂之附件一至附件四系爭契約並未書明差額找補之文字,應係之前兩造均是以口頭約定為鰻魚苗交易(此點被告亦不否認),口頭約定後按交易慣例為差價找補或違約處理,今第一次使用書面契約,故原告等人以為簽署書面僅係供留存證據之用,實際上的約定仍係按照之前口頭約定時之交易慣例為之,始未對書面之文字仔細推敲所致。又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雙方口頭協議沒有談及違約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但系爭契約上卻有違約金之記載,而原告等三人於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回傳給被告時均未就此點向被告提出質疑,即簽名回傳系爭契約,顯見原告等三人就系爭契約書面上之文字記載極為輕率,而與其內心之真意並不一致。
㈤、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文,依該條文反面解釋,當事人若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則契約不成立。又「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等三人主張其等自始至終主觀上認為系爭契約所訂之價格僅係暫訂之價格,而非最終交易價格,最終交易價格仍視履約期屆至時之市價而定,如雙方均願意履約,則依照履約期市價及之前所訂之暫訂價為差額找補等情,應屬有據。然被告卻主觀認為本件系爭契約所訂之每尾價金即為履約期屆至時之最終交易價格,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最終履約價格所為之意思表示顯然不一致。此不一致之情形,應係兩造之前均係以口頭約定為交易,此次是第一次以書面為之,原告等三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文字不重要,一切依照慣例行之。反之被告方面擔心原告等三人於履約期屆至,因鰻魚苗價錢高漲而不履約,故欲以書面之記載明訂買賣之每尾鰻魚苗價格,兩方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主張並無其中一造為虛偽表示,只是兩造就其等所訂契約之內容自始主觀上認知不同所致。而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既然就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則原告等三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均屬不成立(不存在),應屬有據。
㈥、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既然因就價金所為之約定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則本件即無再探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原告等簽訂系爭契約是否有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有無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之必要。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二、反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聲明第1至第3項為:1、反訴被告丁○○應給付反訴原告1,125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己○○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1,350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106年7月19日減縮其反訴訴之聲明如上所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主張附件一至附件四之系爭契約成立且有效,而反訴被告違約,共請求依約給付違約金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就附件一至附件四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究竟係以訂約時之約定為準,抑或以履約時之市價決定差額找補,如需找補之一方不願意找補,再依約為違約處理主觀認知不同,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雙方口頭協議沒有談及違約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故本院認為系爭契約對於買賣價金此一必要之點及違約金此一非必要之點均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故系爭契約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屬不成立,該等契約既屬不成立當亦不生任何效力,則反訴被告等三人即無違約可言,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賠償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三人給付減縮後反訴訴之聲明之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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