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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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宏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件: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亦有更生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具狀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不符上開規定,應另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
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8×10×43=3,440元】。
三、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聯徵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
四、聲請人說明向各相對人詳細借款原因(例如之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
六、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與配偶、子女於5年內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並就屬不動產部分,說明財產取得及異動原因。另就聲請人及配偶、子女戶籍地之建物及坐落基地,應說明房地之所有人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及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得使用房地之法律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4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含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等)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且應說明現行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及提出任職證明文件;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繳納證明。其中就水費、健保費、電費、安親班及幼兒園學費部分,應提出聲請更生前1年內之繳款證明文件;就交通費部分應說明油料計算方式;就膳食費、瓦斯費部分,應陳報數額計算依據及相關資料。
九、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配偶及子女是否定期領取社會補助、救助或津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未申請社會補助,請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聲請人應說明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或是否曾任商號合夥人或負責人?倘是,應提出該營利事業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自103年1月1日起於各金融機構所有帳戶之存摺影本(含封面及內頁)或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十三、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5年內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商業型保險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年支出保險費用金額,就已終止之保險契約,應陳報領取保險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