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為「黃子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103年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329號卷第10-1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補充記載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深浦養肝丸1瓶、深浦斑龍丸1瓶總價值新臺幣2428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第37329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29號被告黃子芳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屈臣氏 賣場,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深浦養肝丸1瓶、深浦斑龍丸1瓶(價值新臺幣242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至櫃檯結帳時僅支付另外購買的面膜、洗髮精、馬克杯等物,欲離開時店門口防盜警報器響起,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思蒨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舒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