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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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順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告訴人乙○○、證人 汪玉玲 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而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汪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另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均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長期遭告訴人職場霸凌,被告向上級長官反應,告訴人因此心有不甘,遂以誣告之方式作為報復手段,被告並未曾對告訴人乙○○說過「乙○○不要臉」、「你不要臉」等語,證人汪玉玲係為告訴人之部屬,有「上下從屬關係」,故其證詞不可作為本案證據,被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言詞,豈料原審不察,率爾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汪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發生經過?)我當天坐在人事室辦公室的位置,甲○○也坐在她的位置上,乙○○從他的辦公室走到甲○○位置上,要把業務分配給甲○○,他們就開始起爭執」、「(105年12月2日在辦公室內,是否有聽甲○○說『不要臉,沒有看過你這種主任』?)有,我沒有站起來看,但我跟甲○○是坐在斜對面,我坐著就看的到,甲○○講這句話時,她跟乙○○正在起爭執,乙○○就說『你說什麼你再說一遍』,甲○○就說『你就是不要臉,再說一萬遍,你還是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相符。且參以證人汪玉玲係在場親聞之證人,其在職場上雖與告訴人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但非受僱於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汪玉玲有受告訴人之壓力而故為偽證之情事,且其與被告彼此間亦無怨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汪玉玲之前開證述應為可採,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之偵訊時業已坦承有說:「不要臉沒有見過你這種主任」等語,但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講的,伊是要告訴自己也要學習這樣的人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只有說「不要臉」,但不是針對告訴人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觀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工作分配不公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若被告僅是自言自語說「不要臉」,何以其又說「你不要臉,再說一萬遍你還是不要臉」,顯然係回應告訴人稱:「你說什麼你再說一遍」之言詞反應,應非自言自語,是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要屬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在職場上是否有對被告為霸凌之行為,要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縱若屬實,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可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足以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