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秀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秀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秀螢(下稱被告)已於民國
107年7月11日與告訴人 李宜美 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請法院考量上情,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以維持。
四、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足認其態度尚佳、確有悔意,復告訴人表示雙方業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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