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台、錄音機(含錄音帶)貳台、計算機肆台、六合彩手冊伍本、六合彩簽單肆拾玖張、六合彩傳真簽單貳拾捌張、自粘標籤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