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4年12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但無顯示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具體情資或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前,即主動交出其所竊得之物,並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竊盜行為等情,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並有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上之記載可參,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犯行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竊盜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鷹架腳踏板,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所竊之銅製水龍頭開關1個價值約新臺幣10元,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