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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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梅
TRUONGTH.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余梅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UONGTHILY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秋梅與其配偶之胞弟 陳友亮 僱用之越南籍看護工TRUONGT
HILY( 張氏李 )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42之1號旁,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劉秋梅徒手毆打TRUONGTHILY,致TRUONGTHILY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下血腫、雙手手腕擦傷及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TRUONGTHILY則徒手傷害劉秋梅,致劉秋梅受有頭部鈍傷、右第五指指甲斷裂及左第四指指甲輕微掀起等傷害。
二、案經劉秋梅、TRUONGTHILY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秋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TRUONG
THILY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對方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與劉秋梅拉來拉去,撥她的手,伊沒有打劉秋梅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TRUONGTHIL
Y因為劉秋梅拉扯頭髮,單純的撥開她的手,並沒有傷害之意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劉秋梅傷害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TRUONGTHILY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9409號偵查卷第6至7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劉秋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TRUONGTHILY傷害之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TRUONGTHILY是伊先生弟弟陳友亮僱用的越南籍看護工,101年3月13日晚上11時30分,伊在基隆路2段142之1號便利商店旁與被告TRUONGTHILY發生口角,伊對被告TRUONGTHILYㄟ一聲,被告TRUONGTHILY罵伊神經病,伊就用雨傘撥掉她的雨傘,問她為什麼要跟伊先生睡在同一間、讓伊先生載她回家,被告TRUONGTHILY就衝過來,伊重心不穩就倒在地上,被告TRUONGTHILY用手一直打伊左側腦部的位置,一直打伊同一個地方,然後伊就還手抓她的手及頭髮。因為伊與被告TRUONGTHILY互抓,伊不知道自己的指甲有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8頁)。
⒉被告TRUONGTHILY雖辯稱:伊只有跟告訴人劉秋梅拉來拉
去,撥她的手,沒有打她,告訴人劉秋梅頭部的傷可能是倒地時撞到的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劉秋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劉秋梅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鈍傷、右第五指指甲斷裂及左第四指指甲輕微掀起」之傷害,此亦與證人劉秋梅前揭之證述相吻合,若被告TRUONGTHIL
Y僅係單純的撥開告訴人劉秋梅之手,何以告訴人劉秋梅雙手均受有傷害、頭部亦遭受鈍傷,顯見被告TRUONGTHILY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劉秋梅雙方發生肢體拉扯,並傷害告訴人劉秋梅,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TRUONGTHILY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劉秋梅與TRUONGTHILY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彼此受有傷害,渠等所為實屬非是,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知識程度、所生危害之大小,復審酌被告劉秋梅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TRUONGTHILY雖為越南籍外國人,然其因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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