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華勝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嚴華勝緩刑貳年。
事實
一、 嚴玲玲嚴秋艷 (該二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88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及嚴華勝為姊弟,嚴華勝與 陳麗鶯 則為夫妻。緣嚴華勝與陳麗鶯近年因感情不睦而由本院審理離婚訴訟,嚴華勝為減少陳麗鶯因離婚可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竟與嚴玲玲、 嚴秋豔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6日,以其向嚴玲玲及嚴秋豔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總計1000萬元之虛偽債權,向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嚴華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2樓房屋(下稱杭州南路房地),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嚴玲玲及嚴秋艷,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嚴華勝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以其向不知情之 史永嘉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360萬元之虛偽債權,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中山北路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史永嘉,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改依簡易審判程序為刑事簡易判決。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嚴華勝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1頁反面、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麗鶯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即於被告所有依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會計與人事之管理部經理 王瑞卿 證述與史永嘉、嚴玲玲、嚴秋豔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1頁至第
115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56頁至第158頁、他字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190頁至第195頁、偵續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9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262頁至第267頁、偵續卷三第69頁至第72頁),復有杭州南路與中山北路房地之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於98年2月5日出具予嚴玲玲及嚴秋豔之借據、被告與史永嘉於98年2月7日簽立之借貸合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347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12日北富銀永春字第0991000001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銀行城中分行99年3月10日城中密字第099000002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與民權分行99年7月2日民權營字第09900020611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3月15日(99)遠銀詢字第0000258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9年6月15日玉山民權字第099061000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與99年7月5日玉山民權字第0990629002號函文暨所附存、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3月16日處儲字第099100039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0000000號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第117頁、卷二第38頁、第30頁、偵續卷一第65頁至第177頁、第212頁、偵續卷二第8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91頁、偵續卷四第274頁至第3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就98年2月6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嚴玲玲、嚴秋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參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另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中山北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李殷君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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