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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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崧育
蔡幸融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沛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崧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幸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㈠被告二人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 陳坤昌 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後面2樓陽臺處,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翁崧育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核被告蔡幸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翁崧育、蔡幸融分別係告訴人陳坤昌之兄、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證,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均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翁崧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告訴人之兄、嫂,不知珍惜手足之情,與告訴人和睦相處,反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且原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3日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希望有2個月時間籌措款項,復允諾於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庭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00元;然於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庭時,竟未帶分文到庭,實難認有賠償之誠意,告訴人復當庭表示被告翁崧育續有恐嚇之舉,實無法與之和解等語(以上見本院101年8月23日、同年11月1日審判筆錄),並提出書狀、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審易字第1686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翁崧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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