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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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長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長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長才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豪悅飯店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二巷一之十一號芸廬社區大樓前,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而遭巡邏員警攔檢稽查。員警攔停後察覺韓長才臉色漲紅且有明顯酒氣,遂表示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詎韓長才為規避酒測,突以腹痛如絞為由,表示急須使用廁所,經員警取得前開大樓管理員同意後,帶同韓長才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使用該處廁所。韓長才於進入廁所後,為達規避酒測目的,即持續停留在內,且拒絕開門。芸廬社區大樓總幹事 林武雄 據報前來並表示韓長才既已如廁完畢即應立即離開,韓長才受此退去之要求,卻仍留滯於該處,拒絕離去,時間長達約一小時。嗣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員警強制進入該廁所,發現韓長才衣著正常坐於馬桶上,並無使用廁所情事。後於翌(九)日上午零時二十四分許,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林武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此外:
㈠就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十倍之事實。本件被告於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巡邏員警攔檢時間已逾二小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高達0‧七七毫克,此際濃度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屬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結束騎乘機車上路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更高,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復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規避員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而以腹痛急需如廁為由,借用已屬芸蘆社區大樓住宅一部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廁所,嗣經該社區大樓總幹事林武雄要求其離開而未離去,仍持續留滯該處,以消極之方式妨害芸蘆社區大樓住戶之居住使用權。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芸蘆社區大樓總幹事林武雄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九頁)附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公
訴人漏載第一項,應予補正)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1.前於九十五年間即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竟又再犯,顯見守法觀念淡薄;2.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3.遇事未能及時面對,竟為圖規避酒測而藉詞留滯他人住宅,而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自由;⒋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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