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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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原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1年8月28日及101年9月28日傳喚報到,惟受刑人並未遵時報到,經臺北地檢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人接聽,嗣後臺北地檢署函大安分局至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查訪均未有居住之事實,足認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有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1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執保字第211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向該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並於101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斯時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然受刑人並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日依規定報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執保字第211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向該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並於101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斯時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受刑人仍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日依規定報到,嗣經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8日撥打受刑人及其具保人 李艾杓 所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惟均無人接聽,臺北地檢署於101年10月9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臺北市○○區○○街○○巷○○號查訪受刑人是否有居住該址,該分局於10月21日16時許派員前往查訪,上揭2址未有受刑人居住之事實等情,有臺北地檢署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1年8月13日及101年9月10日送達證書、101年10月4日及101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1年10月9日北檢治規101執保211字第6915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0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33515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能遵期報到、行蹤不明而無從為保護管束命令執行之情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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