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2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82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82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
室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鳳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829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鳳玉│自民國93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9.68%│││86010││月7日起│││││元│││││├──┼───┼─────┼──────┼──────┼───────┤│002│新臺幣│賴鳳玉│自民國93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99221││月21日起│││││元│││││├──┼───┼─────┼──────┼──────┼───────┤│003│新臺幣│賴鳳玉│││手續費│││200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鳳玉│自民國93年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6010││月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賴鳳玉│自民國93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9221││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8292號)
(一)1.緣債務人賴鳳玉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7日起至94年10月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3年9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1緣債務人賴鳳玉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30日向聲請人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據本契約得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為限,每筆動用額度手續費1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5月30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3年8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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