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一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均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上開併合處罰之數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