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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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劉曉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曉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4年3月26日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並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5頁),上開送達已生合法效力。而被告上址住所係位於嘉義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後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4月19日屆滿,但因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延至114年4月21日。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17日始提出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考,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於收受前開判決正本後,於114年4月8日曾寄送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相關交易資料1份至本院,但並未有附帶其他書狀,或在前揭照片、資料上為任何文字說明。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被告收受之判決正本亦有此明確之救濟途徑教示記載。況本院於收受前揭被告寄送之照片、資料後,亦曾詢問被告目的為何,被告僅陳述其係補提證據欲證明其幫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則向被告告知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天內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0日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3頁)。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不論由判決正本之教示記載,或事後本院透過公務電話告知,被告應知提起上訴必須以書狀聲明不服且記載上訴理由為之,然被告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至少先以書狀聲明上訴,遲至114年7月間始具狀上訴,是本件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況存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