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08034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034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代號AD000A108034B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係瘖啞人,為代號AD000A108034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配偶之表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5時許,見甲獨自進入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之1樓建物(未供人居住使用)取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擅自進入該1樓建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甲
強行壓制在地,不顧甲之反抗,以左手摀住甲嘴巴,右手褪下甲內外褲,撫摸甲胸部及下體,親吻甲嘴部,並以其右手中指插入甲陰道內,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致甲
受有臉部抓傷、左手瘀傷、嘴唇擦傷等傷勢。嗣B男之父、B男之母(代號AD000A108034D,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男之叔(代號AD000A108034C,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聽到甲呼救聲,前往制止B男,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及略稱代替被告、告訴人甲、被告之父、被告之母、被告之叔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5至7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B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偵卷第58至59頁),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叔AD000A108034C之證述可參(偵卷第18至19頁),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頁)、甲傷勢照片(偵卷第23至2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加重規定,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均係為保護住居者之安全與安寧所設,故以行為人所侵入者,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要件。本件案發現場,即甲上址住處樓下之1樓建物,僅係放置冷凍櫃之處所,非供人居住使用,且與樓上住宅各有獨立之出入通道,此觀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時1樓有人住嗎?)沒有」、「(案發當時1樓做何用途?)…1樓是我們剛買而已,做來放冷凍櫃」、「(1樓跟2、3樓,有無共通的大門?)1樓沒有辦法直接上去2、3樓,1樓跟2、3樓沒有共通的大門」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
甲經常入內拿取物品,仍與上揭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要件不合,自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公訴人認案發地點為
甲住宅之一部分,憑以主張本案應係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難認有據。至於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其未據告訴(見偵卷第16、59頁),法院無從審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為瘖啞人,其社會
化之能力固遜於常人(詳下述),惟不曾提及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觀諸被告偵查、審理過程,均能透過通譯說明案情,並無精神異常現象,難認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情事。被告上訴之初,雖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侵上訴22卷第25、26頁),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再執此爭執責任能力,亦未聲請精神鑑定,因認無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為
甲配偶之表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4親等旁系姻親),其對甲為上開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逕依刑法論科即可。其撫摸
甲胸部及下體、親吻甲嘴部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在強制性交之過程中,造成甲受有上述傷害,則係實施強暴手段之結果,均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自幼罹患雙側極重度感音神經性耳聾,導致無法口語溝通,為重度之聽覺機能障礙者,於國小、國中及高中職均就讀特殊學校,至高中職畢業時主要溝通方式仍為手語及筆談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19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744853號函(原審卷第19頁)、臺北市立啟聰學校108年10月18日北聰教字第1086007237號函及所附學籍及成績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1至67頁),為瘖啞人。考量其自幼因聽覺等機能重度障礙,接受教育及資訊吸收與理解、溝通等社會化能力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被告與甲為4親等姻親關係,且彼此住處鄰近,被告本身已婚,育有2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不思謹守分寸,以維繫親族及鄰里和諧,為逞一己性慾,竟罔顧倫常,無視婦女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擅自進入他人建築物內,以上述手法對甲為強制性交,惡性不輕,造成甲身心受創甚鉅,於偵查及原審接受訊問時均曾當庭哭泣,有相關筆錄可憑(偵卷第59頁、原審第40頁),並曾因焦慮狀態前往精神科就診,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61頁),且迄今無法平復,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沒有辦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行為惡害影響至深且遠,且被告犯後並無積極賠償作為,迄今未對甲給付分文賠償金,縱被告為瘖啞人、無前科、坦承犯行等,仍不容過於輕縱,應給予適當之制裁。原審適用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輕,有違一般法律感情,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從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其精神狀況、經濟能力、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固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
於審判期間強調道歉之意,惟其不思謹守分寸,以維繫親族及鄰里和諧,為逞一己性慾,罔顧倫常,無視婦女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以上述手法對住處鄰近且具親屬關係之甲為強制性交,惡性不輕,造成甲身心受創甚鉅,且犯後並無積極賠償作為,迄今未對甲給付分文賠償金,並考量其與
甲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方面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