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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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上訴人 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被告AD000A108034B(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代號AD000A108034B,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代號AD000A10803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刑(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處所係A女住處樓下之1樓建物內,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該處所有放置A女生活起居用品於內,且為A女日常起居出入,就整體觀察,已與A女日常生活起居作息密不可分,為保護其起居之安寧及隱私,應認該處所係住宅之延伸,而為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未得A女同意,尾隨進入上開處所,並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敘明:本件事發處所即A女住處樓下之1樓建物內,僅係放置冷凍櫃,並未供人居住使用,且與樓上住宅各有獨立之出入通道等情,此有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時1樓有人住嗎?)沒有」、「(案發當時1樓做何用途?)…1樓是我們剛買而已,做來放冷凍櫃」、「(1樓跟
2、3樓,有無共通的大門?)1樓沒有辦法直接上去2、
3樓,1樓跟2、3樓沒有共通的大門」等語可稽,足徵上開處所於事發時,並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A女經常入內拿取物品,仍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合,自不能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等旨。又原審於民國110年2月8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訪上開處所居住情形,經該分局檢具相關資料函覆:目前作為倉庫用途,無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至A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有時會前往上開處所拿取東西,平時會上鎖關上等語,與上開處所是否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審酌上開A女之證述,參以警方查訪結果,因認上開處所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有所本,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上開處所應屬A女住宅之延伸,係為
A女住宅之一部分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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