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黎書成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王子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89號、第28076號、第288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黎書成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內110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主要以證人 林威丞吳梵棣 之證詞為依據,認定聲請人犯罪。但是根據林威丞、吳梵棣、 陳虹潔 之陳述,足以證明被告絕無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後述),有林威丞、陳虹潔手寫聲明書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㈢緣鈞院認定聲請人於本件毒品交易中所為,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及角色,非僅係居間介紹「牙保」而已云云,惟若被告真有販賣本件咖啡包之犯行,為何不管於警詢還是檢察官偵訊皆諭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下,被告仍堅持否認有上開犯行?實係因為被告確實係出於幫忙好友林威丞購買毒品之動機,才居中協調林威丞與吳梵棣之毒品交易。而鈞院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動機,不外乎是由於吳梵棣所持有之100包咖啡包成本為1包185元,而林威丞所購買之價金為1包300元,而聲請人對於上情有所認知故有營利之意圖,惟就吳梵棣所持有之100包咖啡包,其中50包本來即為被告所有,另外欲販售給林威丞之50包為吳梵棣所有,縱使存有價差,獲利之人亦為吳梵棣非聲請人,聲請人僅是基於與林威丞與吳梵棣之交情,幫忙二人之毒品交易,絕非鈞院所認定之販賣毒品行為。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保聲請人權益等云云。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7年6月17日至19日23時43分間之不詳時間,由林威丞主動以通訊軟體「密聊」向黎書成表示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雙方並談定總價新臺幣3萬元後,因黎書成人在國外,遂以通訊軟體「密聊」指示吳梵棣交付林威丞所需之毒品;吳梵棣、林威丞2人依黎書成之指示,於107年6月20日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會面後,吳梵棣即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付予林威丞。嗣於107年6月20日0時35分許,林威丞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新生南路口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可疑,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淨重合計945.19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純質淨重合計約9.45公克)等事實,係憑被告黎書成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有證人吳梵棣、林威丞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889號偵查卷第123至127、195至197頁、107年度他字卷第7598號偵查卷第341至345頁),並有被告黎書成與證人林威丞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5202號偵查卷第43至46、65至71、209至217頁)。又證人林威丞遭員警查獲摻有之咖啡包10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合計945.19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純質淨重合計約9.45公克乙情,有該局10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6551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5
202號偵查卷第231至232頁)。綜上,原確定判決論聲請人黎書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判決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主張出於幫忙好友林威丞購買毒品之動機,才居中
協調林威丞與吳梵棣之毒品交易,僅係居間介紹「牙保」而已等云云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卷內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吳梵棣、林威丞於偵查之證述、黎書成與證人林威丞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為「依證人林威丞、吳梵棣證述可知,林威丞根本不認識吳梵棣,其自始即係與聲請人聯絡購毒事宜,就購買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等節,亦係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乃因聲請人當時人在國外地區,故聯絡吳梵棣持毒品前往為其進行交易,二人於交付毒品時僅確認彼此之身分而已,其餘有關毒品交易之任何具體內容或細節,均無任何對話、交談,甚至吳梵棣也未直接向林威丞收取該次交易之價金,則證人林威丞購買毒品之對象顯然就是聲請人,聲請人於本件毒品交易中所為,乃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及角色,非僅係居間介紹「牙保」而已,本件毒品交易之買賣上契約關係乃存在於林威丞(買方)與聲請人間。另依吳梵棣之歷次陳述可知,就其有交付18500元予聲請人而自聲請人處取得該毒品咖啡包100包一節,為一致之供述。吳梵棣所證聲請人知悉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係每包185元購得一節,應屬可信,聲請人明知吳梵棣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成本為185元,猶以1包300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林威丞,每包可賺取利潤為125元,不論其嗣後與吳梵棣如何朋分利潤,聲請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甚明,所為自成立「販賣」毒品罪。」綜此,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9頁),並就聲請人於原審所為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堪認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至聲請人提出之林威丞所提出之意見書中,再次說明購毒過程(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足以影響原審法律評價之事實;而林威丞之妻陳虹潔意見書稱林威丞與聲請人交情良好,所以不會賺取差價,只有吳梵棣才會賺差價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部分為陳虹潔之臆測,且陳虹潔並無參與本次購毒或販毒之犯行,自難以其證言做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綜上堪認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且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聲請人聲請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聲請意旨所述、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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