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56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少澧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746、5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或10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住處之巷口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故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檢察官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亦屬正當,應依檢察官據以聲請的規定,而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今已無再施用毒品,且抗告人曾完成戒癮治療,足認抗告人或有戒治其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無達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又抗告人於108年5月31日起從事運輸人員乙職,迄今已達2年,有正常之工作,足認抗告人已經回歸正常生活,且抗告人尚有2名幼兒及母親等親人要扶養,若抗告人遭裁定進行觀察、勒戒,期將丟失目前之工作,亦喪失經濟收入而無法繼續扶養其親人,對其家庭之影響甚大。是以,抗告人既然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參考實務見解,本案應無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以避免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生活,否則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故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因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見毒偵4746卷第19、71頁),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該公司10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附卷可佐(見毒偵5789卷第17、21頁)。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8頁)。是本次所犯施用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於訊問後,斟酌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抗告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有個人家庭及工作事由,有戒癮治療之意願;現今已無再施用毒品,且曾完成戒癮治療,有戒治之可能;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未具體指摘檢察官裁量違法、濫用之處,難認有據。㈣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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