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祖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祖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李祖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
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3、11、16、17、18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其餘所處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簽名,有該調查表暨附表(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7月),又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⑵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⑶附表編號16至18、19至2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決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年7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非難性高;附表編號5至7、9至11、16至21所示之罪均為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該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非難性高;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非難性高;而、、三類型案件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則分屬不同類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4日下午3、4時許107年7月28日下午9時許107年2月13日下午6、7時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108年1月2日108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10月31日108年2月25日108年8月5日編號456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4罪)犯罪日期107年2月11日下午9時許前某時日107年5月26日上午2時、5時許107年6月5日上午0時32分許107年6月5日上午0時58分許107年6月6日下午7時許107年7月28日上午0時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108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6日108年7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3月12日同上編號789罪名普通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普通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28日上午1時許107年6月17日下午10時許107年7月26日下午12時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9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5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3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同上同上同上編號101112罪名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7日上午3時17分許107年7月9日上午4時6分58秒107年7月26日上午5時34分許起至同日5時47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55號109年度易字第96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28日109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同上109年6月29日同上編號131415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7月26日上午3時14分許起至21分許止107年7月26日上午3時50分許起至同日3時56分許107年7月26日上午4時41分許107年7月26日上午2時56分許107年7月26日上午3時7分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同上編號161718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7日上午3時35分許106年6月1日上午4時52分許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45分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106年5月27日上午4時25分許106年5月31日上午2時49分許106年5月31日上午2時55分許106年9月20日上午3時44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同上編號192021罪名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5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4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27日上午3時許106年5月31日上午2時6分許106年5月31日上午2時27分許106年5月31日上午2時45分許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106年5月30日下午6時前之某時106年9月20日上午2時許106年9月20日上午4時40分許107年2月6日上午3時47分許107年2月6日上午3時31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