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瀚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瀚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瀚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2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40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至4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7行關於「現場照片3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92號被告游瀚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瀚瑩於民國109年6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翌(25)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4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87.4公里處,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 陳俊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陳俊元受有傷勢,游瀚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4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瀚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