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信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信皇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素行、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空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回歸認定係屬數罪併罰,但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實現以往之報復主義,仍應著重教化功能,且目前各級法院為避免出現數罪併罰而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諸多案例均於定刑時獲大幅度之減刑。為此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且為從輕從新之裁定,另抗告人有悔過向上之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分: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編號
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確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另編號2、3所示之罪,前此雖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一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在附表一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復未逾附表一編號1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編號2、3前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1所處刑期,合計為2年9月)。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確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於附表二各宣告刑之中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00日)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經核原審法院就前揭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定刑,均未違背
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均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如販賣毒品或詐欺等案件所定執行刑減免之情形,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至附表二編號1之罪固業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等罪刑依法既須與附表二編號2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因執行完畢而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至已執行之拘役日數,當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從輕定刑云云,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表一:受刑人林信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徒刑部分(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編號123罪名護照條例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106年9月22日凌晨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149、31064、32104、35615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86、188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86、188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551號108年度訴字第978號108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日期106/09/04110/03/31110/03/3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551號108年度訴字第978號108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0/04110/05/12110/05/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緩字第78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0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09號新北地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裁定撤銷緩刑(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撤緩字第121號)編號2、3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受刑人林信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拘役部分(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7日8時40分許106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94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86、188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108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日期107/02/26110/03/31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108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3/26110/05/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263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歸緝字第76號易科繳清)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