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許鈺弘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2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許鈺弘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許鈺弘(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110年3月11日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同日開始執行;嗣因其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26號裁定撤銷該強制戒治裁定,聲請人並於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是聲請人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有22日遭留置收容執行,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請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
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該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聲請人即於110年1月27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後經該所評估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戒治,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檢察官即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0年3月11日起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聲請人對該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2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節,有上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27至62、63至67、141至143、147、149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本件新北地院之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係由本院依抗告程序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又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9日向法務部○○○○○○○○遞狀提出請求補償之聲請,有卷附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之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是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在立法理由中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等語。本件聲請人係因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提出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在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相合,可知刑事補償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須準用。㈢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於第6條第1項規定:「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
㈣經查:
⒈聲請人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新北地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前案紀錄表)。
其於該服刑期間,因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自110年1月27日起洽借執行本案觀察、勒戒,其後聲請人經評估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檢察官遂自110年3月11日起令聲請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26號裁定因認: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後,經新店戒治所對聲請人重新評估結果,總分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以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尚非妥適,原審未及審酌該重新評定結果而准予強制戒治,亦有未洽等語,乃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本案強制戒治之聲請而告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本院上開駁回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自110年4月1日起停止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並自該日起將聲請人解還原監繼續執行其前揭殘刑等情,除有如前揭所述資料在卷可參外,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其內註記「向本署巳股借執行(109執更3883)」)、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其內註記「向本署執行科巳股借執行、勿逕釋放」)、110年4月1日通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110年執更巳字第1486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1、137、139、147至151頁)。聲請人雖於110年4月1日因上開事由經釋放,而於當日移入監獄執行其有期徒刑之殘刑,但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是就聲請人之釋放當日,仍應計算在該強制戒治執行期間之內。從而,聲請人主張就其所受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即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計22日,聲請補償乙節,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
⑴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
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是聲請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⑵聲請人於本案執行強制戒治前,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在監獄服刑,本案強制戒治係在聲請人人身已受拘束監禁之下,暫借執行乙節,已如上述,對聲請人因社會生活關係被隔離之衝擊效應,較原係自由之身而橫遭拘束之情形為小。
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前係在住
家樓下賣蚵仔麵線,每日營業時間從上午6時至下午2時,每日收入約5千元至6千元,另其早先受雇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至7萬元,其家中尚有雙親及兄弟,其本人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聲請人對其所稱販賣蚵仔麵線每日收入可有5至6千元之收入乙節,亦同時供承無法提出報稅資料或相關證明佐證(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而參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對於國內109年度家庭收支情形之調查結果,其中與聲請人上開工作性質相關之服務及銷售工作人員類,平均每人之年所得為631,925元,有卷附109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5頁,資料來源: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主計總處統計專區→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網址:https://www.stat.gov.tw/lp.asp?ctNode=511&CtUnit=353&BaseDSD=7&mp=4》)。按此標準核算,則上開類別人員之平均每日所得約為1,731元(計算式:631,925元÷365日=1,731.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然人身受拘禁所受之痛苦,不能完全以自由不受拘束時之工作所得相比擬,但因國庫有限,為免補償失當或流於浮濫,刑事補償法於第6條、第7條即規定有補償金額之上下限及調整機制,目的即是在此。是關於國人之平均所得標準,對於補償金之支付決定,仍具參考價值。
⑷本案誤為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原由,如上所述,係因法
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依新修正之標準對聲請人重新評估,始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此可認此乃相當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所致,與執行本案強制戒治相關之公務員之行為,根本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請人亦係因國家為實現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需要,修正評估標準,始被認屬誤為執行強制戒治,自無可歸責事由。
⑸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22日,期間非
長,且彼時其年齡39歲、家中有父母、兄弟、未婚等生活狀況、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22日,准予補償6萬6千元(即3,000元×22日=66,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補償標準超過每日3千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