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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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庭區,因不滿執行勤務之臺北地院法警林茂生、 康來勝 、 黃俊傑 、 董智文 、甲○及 劉貞儀 到場維護秩序,並欲將之勸離,明知法院法警為公務員,且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並腳踢上開法警,致法警甲○受有右胸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上開法警施以強暴行為,旋經法警依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挺扁後援會會長,當天陳前總統出庭,伊都坐在二樓沙發上,從頭到尾都沒有喧嘩,是因為法警要驅散伊等,伊才會說話,當時庭訊剛好結束, 陳秋金 小姐要送便當給陳前總統、律師吃,且當時有一些旁聽庭訊的民眾出來在哭說司法不公、司法死了,伊過去安撫,法警就走過來要伊等所有人全部離開二樓現場,伊當時就跟法警說「法院又不是你們家的,我為什麼要離開」,結果有十多位法警就過來將伊扛下一樓並送到中正一分局,伊當時有跟法警說將伊放下來,伊會自己走下去,伊來法院從來沒有暴力行為,而伊的身高就是這樣,不可能踢到法警甲○的胸口等語,經查:
(一)於98年2月26日下午6時13分許,本院審理97年金矚重訴字第1號業已庭訊結束,而被告在本院二樓法庭外沙發區域,經數名法警勸離仍未有離去之意,並大聲向法警稱:「什麼東西,這態度很差,這態度很差!狗屁東西你阿!狗仔子!你是三小你!(國臺語夾雜)」、「我坐在這不可以嗎?這是你家嗎?我們不可以坐在這邊休息嗎?亂來你!我坐在這裡怎麼不可以?要不然是要怎樣?你要叫我們到那邊去?我為什麼要離開法院?這又不是你家,要離開法院,這裡是公共場所,這裡是臺北地方法院,大家都可以來的,搞清楚你!(國臺語夾雜)」、「我坐在這裡休息不可以?我不走,我坐在這裡休息不可以嗎?(國臺語夾雜)」等語,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法警經長官下令,即由數人分別抓住被告之四肢,而將被告抬起送往一樓等情,業據證人即本院法警甲○於審理中證述:伊當天在臺北地院擔任法警,負責二樓提款機前面的管制勤務,下午6時30分許,因為開庭已經結束,當時二樓有很多民眾坐在12法庭旁邊,大聲喧嘩,伊等要維護法院的安全,就先將一些民眾勸離,然後再上來,當時被告坐在二樓12法庭外面時鐘下面的位置,旁邊還有其他人坐在那裡,伊同事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一直坐在那裡沒有離開,伊等還是勸他離開,被告就對伊同事大聲咆嘯,並以臺語大聲罵伊同事「狗子」,因為被告的態度很不配合,後來長官就下令將被告強制帶離等語明確,且據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蒐證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本院所在之臺北市○○區○○路辦公大樓廳舍,係供本院辦理公務之用,並供一般當事人開庭、洽公等使用,應屬行政法學上所謂之「公物」或「行政用物」,而法院職掌訴訟案件,司法及行政人員在內辦公,開庭洽公出入人員複雜,實有必要就人員之進出及活動加以管制規範,則基於行政法「公法上家主權」或「公物家主權」之概念,負責管理該公物之公務員或機關,當有權制定相關維護管理規範,以確保公物能按其使用目的發揮通常效用,並排除對公物管理使用之妨害。基此,本院與臺北地檢署乃共同發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2頁),該注意事項第一點即明白揭示制訂目的為「為確保進出本院檢洽公民眾之權益與安全,維護機關之尊嚴與秩序」,第二點規定其適用範圍為「本院檢所有室內外空間,包括法庭、辦公室、院落、車道等」,第三點則規定「民眾及新聞媒體進出本院檢,應受本院檢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安全與秩序之指示」,並於第五點規定「民眾及新聞媒體進入本院檢,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大聲交談、鼓掌、喧嘩、咆哮、口角或擅自廣播;(六)無正當理由逗留或遊蕩」,第七點規定「民眾或新聞媒體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情事者,本院檢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必要時並得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足見本院與臺北地檢署基於維護機關尊嚴與秩序,維護洽公人員權益之目的而制訂上開注意事項,已明定民眾及媒體進入時,應接受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指示,對於違反本注意事項者,並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此實為追求公物之正常管理規範目的,而依公物管理機關「公物家主權」之權源所制定之管理規範,從而本件執行管制勤務之本院法警,於庭畢後要求被告離去、不得逗留,進而於被告不願離去並對法警大聲咆哮之際,令被告退出之強制手段,係屬有據,且屬依法執行公務無訛。
(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長官下令將被告強制帶離,被告並未配合,就用手揮舞反抗,當時其他人在抓被告的手,伊就蹲下來要去抓被告的腳,被告腳就做出踢的動作,伊抓好幾次才抓到被告的腳,伊在抓被告的時候,感覺被告有踢到伊的右側腹部,在帶離被告的過程中,被告的腳有一直在做反抗的動作,伊等就帶離被告並往樓下攔檢門的地方,在這段時間,伊的右側胸部有感覺遭被告的腳碰到幾下,被告在二樓的反抗踢的動作比較嚴重,後來伊等將被告帶到南大門,要帶被告上警車,當時伊感覺伊的右側胸部很疼痛,但是表面並未瘀傷,就只是感覺疼痛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被告於98年6月30日之刑事再答辯狀中亦自承:「我為了人身自由,當時就極力的想要掙脫掉(答辯狀誤載為「爭」字),在掙脫時手腳掙扎是情緒自然反應」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法警執行職務將其抬離法庭區域之過程中,確實有掙扎反抗之動作,證人甲○事後並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認有右胸痛之傷害乙節,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惟證人所證被告踢腳反抗之情形,究竟如何,是否足以構成妨害公務犯行,若有其他錄影儀器設備可供辨識確認,仍應依該儀器設備所錄得之畫面,加以還原判定,方較為客觀。
(四)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之當日蒐證光碟,其勘驗情形如下:(畫面時間同日下午6時20分44秒),有一名男子下令:
「帶走!帶走!帶走!」,此時(畫面時間同日下午6日20分50秒許)有數名法警向前欲將坐在沙發上的被告抬起,被告開始揮動雙手欲使法警無法抓住其手,畫面時間同日下午6時20分56秒許,有一名法警抬著被告的左腳,一名法警抬著被告的右腳,將被告整個抬起,而在將被告由沙發抬起之過程,並未拍攝到被告之腳部,而法警沿走道將被告抬往地檢署方向時,改由二名法警抬著被告的右腳,畫面時間同日下午6時21分7至10秒間,被告的雙腳似有掙扎的情形,致使左右兩側抬著被告雙腳之法警左右搖晃,被告同時說:「你放我下來!讓我自己走!你放我下來!(臺語)」法警說:「南門,南門,往南門帶!」,法警將被告抬往地檢署的樓梯並下樓,被告說:「你放我下來!我自己走!(臺語)」突有銅板掉落地上的聲音,被告說:「我現在的錢都掉下去了!」下樓過程中,被告的雙腳並無掙扎的情形...法警將被告抬至大門前,法警拉著被告之四肢等待開門...開門後,法警將被告抬至大門外,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6時24分23秒,法警將被告放下,被告數次說:「我的皮鞋掉下去了!」,嗣被告起身坐在地上。上開情形,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依前開勘驗結果,因於法警將被告由沙發抬起之過程,並未拍攝到被告之腳部動作,而未能客觀呈現被告遭抬起之際,腳部係如何掙扎反抗,然觀諸畫面時間同日下午6時21分7至10秒間,左右兩側抬著被告雙腳之法警數人,似因被告雙腳掙扎之動作而致左右搖晃,復衡以前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答辯狀所述內容,仍堪認定被告於遭抬離之過程中腳部應有掙扎反抗之情,惟被告於遭抬離的同時,亦口說:「你放我下來!我自己走!」等語,可知被告當時腳部掙扎反抗動作之目的,應在於強調願自行行走離開現場。是以被告並非主動攻擊或腳踢甲○,於遭甲○及其他數名法警抬起四肢之過程中,僅因欲下來自行行走而有腳部掙扎之舉動,更無其他不服衝撞,或對甲○有何不法腕力之施加,足認被告應無對法警甲○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況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細繹被告前述腳部掙扎反抗之行為,無非遭警員抬離現場時自然之掙扎反應,且亦僅於本院二樓甫遭抬起不久之際,有此腳部掙扎反抗行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仍有其他不法物理暴力之行使,更難認被告該腳部掙扎動作乃刻意攻擊或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為之。縱認證人甲○事後驗傷發現有右胸痛之傷害,而可認與其抬離被告時之被告腳部掙扎動作有關,惟被告既無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且除因欲自行行走而有腳部掙扎之自然反應外,亦未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甲○執行公務,仍難令被告就證人甲○之傷勢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