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鎮 豪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鎮豪 犯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柒拾捌點貳陸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與 林俊 融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李 嘉陵 持有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與 林俊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詹鎮豪(綽號為「 小馬 」、「 阿豪 」)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以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聯絡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之對象,又與林俊融(綽號「彼特」,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編號16所示聯絡方式,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6所示之對象。嗣經警方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99年4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詹鎮豪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 ○○路○○○巷19之11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78.2626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秤1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安非他命」(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本件扣案之結晶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9905192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274號卷第134、135頁),足見各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稱謂,然已成為上開二種毒品之通稱,本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分別於交互詰問或訊問之過程中,雖簡化使用「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證人 李宜 諪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 李宜諪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詹鎮豪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叁、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茲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20犯行共通證據部分,論述如下:
㈠、該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宜諪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274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92至102頁),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03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門號0000-000000核准監聽時間99年2月2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實際監聽取得之譯文內容時間至99年2月7日5時43分47秒為止)、同院99年度聲監字第47、55、70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證人李宜諪等人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門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5至337頁、第348至487頁;原審卷一第72至99頁)。
㈡、再者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如下:
1、晶體一包,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39.2894公克,取12.3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8.2%。
2、晶體一包,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0.6998公克,取6.2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
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5%。
3、晶體一包,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24.9691公克,取12.0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6%。
4、晶體一包,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11.1338公克,取8.6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
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9.1%。
5、晶體一包,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1.4097公克,取6.8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
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1%。
6、晶體一包,予以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毛重0.7608公克,取7.6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
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5.6%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9905192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274號卷第
134、135頁),足見各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6包合計毛重78.2626公克)。
㈢、又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秤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以下並依購買者之不同,分述各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
㈠、引用上開共通證據部分。
㈡、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交付證人李宜諪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惟曾辯稱:是請李宜諪,沒有收錢云云。然而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且證人李宜諪於99年4月29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幫朋友向被告買過2次毒品,時間大約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前,第一次是在花蓮市國民超商前,以1萬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也是在花蓮市國民超商前,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元,當時被告有一個下線叫 朱家興 被抓之後,我的朋友原先跟朱家興購買毒品,後來聯絡不到,就透過我去向詹鎮豪買毒品,300元是我先拿給詹鎮豪之後,我朋友才給錢等語(見偵字第2274號卷第16至17頁)。復於99年9月7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認識被告,直到今日還不到1年,當初是他到我們店裡打電動而認識的;我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大約2、3次,在今年1、2月的時候,1次是幫朋友買,另1次是自己施用,所以應該是2次,第1次我自己施用是買1500元,但重量忘記了,當時他來我店裡玩電動的時候,我向他買的,所以沒有被監聽到(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第2次幫朋友買的,重量是4克多,金額大概1萬元,(經檢察官為補充性詰問)看到99年2月4日5時5分54秒我與被告通話之監聽譯文後,我現在可以確定,我總共向被告買了3次毒品,第1次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另外2次是幫朋友買的,就是剛剛所說1萬元那次,還有這通電話這1次,而這3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這通電話前面是在講別的事,後面就是買毒品,我電話中所說那個男的就是我朋友,也就是我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向被告說是我朋友要的,被告才問我是誰,而電話中說到拿很少,是指我朋友是那種買的數量很少的人,所以我問被告是否要賣;至於辯護人問何以我不直接問被告是否願意賣2百或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只是想說被告平常沒有賣這麼少,所以問問看,我也不知道要這樣問,這通電話因此也沒有直接要求被告前往我工作的超商交付毒品,可能是後面還有一通電話,(經審判長為補充性訊問)因為數量太少,被告不知道怎麼算,所以應該是見面再看,但後面又好像有1通電話,我不能確定,不過我覺得被告當時的意思也願意賣數量少的,還有我跟他說我在上班,他就會過來超商打檯子時順便把毒品給我;當時是我朋友先拿錢給我,我再拿錢給被告,(經審判長為補充性訊問)其實我忘記到底是我先給被告錢,還是我朋友先給我錢,但的確是我與被告交易的,我有付錢,另外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我朋友後來才來現場的那次,是指交易1萬元的那次,不是3百元這次;被告從來沒有無償請我用過毒品,我都有付錢,而3百元就是這通電話所說少少的那次,沒有其它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102頁)。
㈢、互核99年2月4日5時5分54秒被告與證人李宜諪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A指證人李宜諪,B指被告,見警卷第411頁背面):
被告:喂!李宜諪:喂!被告:剛才有沒有去那邊玩台子李宜諪:有哇被告:有人破臺嗎?李宜諪:破臺沒有被告:有沒有人贏1萬多李宜諪:贏1萬多有輸1萬多有被告:輸1萬多有喔...麻將輸的喔李宜諪:對呀被告:喔..好..那個阿狗有去嗎李宜諪:他剛才有打給我說要跟我借車搬家之後又沒打給我
..剛剛他朋友要跟他買那個東西!就來這邊找我叫我幫他問被告:然後呢李宜諪:我就有打給他他在睡覺,我本來要打給你看你要不
要,他說等一下要來找我呀被告:誰李宜諪:一個男的被告:你朋友是不是李宜諪:也算啦被告:算還是不算李宜諪:也算呀被告:那我就對你就好了不要對他呀李宜諪:但是他的人不是一次會拿很多的那種人,是拿很少
很少的那種人被告:看有打給我李宜諪:可是重點是拿很少很少,不是拿那個足的被告:就看多少哇李宜諪:喔..好..拜拜。
從以上之對話可知證人李宜諪所述屬實,其確實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3百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宜諪無誤。
㈣、關於證人李宜諪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聯絡過程及是否為友人墊付價金等細節,雖其前後所述些許不符,惟經原審為補充性訊問或檢察官為補充性詰問後,證人李宜諪均有對上開不符處加以釐清、說明,且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爭點,亦即是否有支付3百元價金予被告該基本事實,其證述不僅前後均相符,且語氣相當肯定,內容亦非常明確,況被告針對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交付證人李宜諪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均不爭執,是本院認證人李宜諪就細節處前後所述雖有些許不符,然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認定之真實性並無妨礙,應予以採信。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至交易地點前即明知證人李宜諪該次購買毒品之數量非多,且其與證人李宜諪間並無特別之交情,何以被告願意甘冒甚重之罪刑而特別前往國民超商將毒品無償轉讓予證人李宜諪,可知被告前於原審辯稱其未向證人李宜諪收錢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㈠、引用上開共通證據部分。
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 江欣蕾 (綽號「 小溪 」)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290至303頁;偵字第2274號卷第61、62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9頁),且有證人江欣蕾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0頁),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㈠、引用上開共通證據部分。
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 李嘉陵 (綽號「 小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267至277頁;偵字第2274號卷第61、62頁;原審一第67、68頁,且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嘉陵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7、78、81至83、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部分:
㈠、引用上開共通證據部分。
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 陳以舜 、 吳明崙 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82、287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99訴199號卷第31至52頁、第57至68頁),且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以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
㈠、引用上開共通證據部分。
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 宋俊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180至189頁;第191至192頁),且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宋俊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94、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
㈠、引用上開共通證據部分。
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 陳天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196至200頁、第202至206頁;第223頁),且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天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99年度他字第319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部分:
㈠、引用上開共通證據部分。
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 詹日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226至229頁、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43頁),且共同被告林俊融因附表編號1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據本院於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份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詹日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九、附表編號19、20所示部分:
㈠、引用上開共通證據部分。
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 李明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275至286頁;第295頁;原審卷二第89、90頁),且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明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十、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若逢被告否認犯行時,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或其他目的,被告無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不便宜,必有金錢來源以供被告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再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認確有牟利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以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無庸置疑本案罪證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林俊融就附表編號1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吳明崙於99年1月15日2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至證人陳以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欲向證人陳以舜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迨證人吳明崙同意2千5百元之價格後,證人陳以舜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欲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隨即駕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附近,以2千3百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證人陳以舜,同時收取價金;證人陳以舜取得後,旋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吳明崙,並收取價金,嗣經證人吳明崙檢視發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包裝袋僅有0.8公克,即於99年1月16日零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以舜質疑此情,證人陳以舜即表示可聯絡友人即被告補足,並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相約碰面,幾經聯絡後,證人陳以舜即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可利亞餐廳停車場附近,並分別通知證人吳明崙與被告二人,迨被告駕車抵達後,證人陳以舜即向被告拿取含包裝袋重量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交予斯時經通知亦趕赴該停車場之證人吳明崙,以資補足,而被告並未另行收取價款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63頁),並與證人陳以舜、吳明崙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4至211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以舜、證人陳以舜與吳明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40頁),可知被告係以接續交付之方式,販賣含包裝袋總重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以舜,客觀上雖有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此應係被告為履行一買賣合意而先後2次交付,核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經查獲後,因供出其毒品來源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檢警得以進而查獲該正犯,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274號卷第304至309頁、第314至315頁)、陳○○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82頁)附卷可稽,另有陳○○寄交毒品予被告之黑貓宅急便包裹紙箱2個扣案可佐,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99年度他字第319號卷所附卷證可知,當時警方鎖定之上手係 蔡宇森 ,難認警方在99年3月間就被告及林俊融進行監聽時,即已查得彼等上手為陳○○)。
六、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觀之,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以有關附表編號3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 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274號卷第304至309頁、第314至315頁;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57、100頁),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3至20所示犯行各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於附表1、2之犯行,雖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惟被告於偵查中確未對該附表1、2兩次犯行自白,至為灼然,應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未接受訊問,無自白之機會,編號2之部分,因其記憶所及未向證人李宜諪收取價金而於原審否認犯行,並非犯後故意飾詞狡辯,然其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
57、100頁),依其出售之數量,不能認為係大量購入,僅係因被告沈溺於毒品進而販毒圖利,其獲利不高,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確有值憫恕之處,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前開附表編號1、2部分各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遞減之。
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7號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移送併案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核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屬相同之事實,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即有不當。
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情狀暨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坦承附表編號2認罪之情狀,致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附表編號1、2部分其刑之規定,仍有未合。
㈢、惟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8人,人數非多,其交易之金額及利潤亦微,為鼓勵被告自新,且被告於原審即自白犯行,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亦指認毒品來源,而及時防止毒品泛濫,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犯罪後配合查緝之態度,仍定被告應執行刑高達20年,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無據,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然為謀取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且犯罪時間在短短4個月內,相當緊密,販賣次數有20次,買方人數亦有8人,而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情節非輕,其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有相當大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從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晶體6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
78.2626公克,純度分別為88.2%、76.5%、68.6%、69.1%、80.1%、65.6%,已如前述,且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本案最後一次之犯行,亦經認定如上,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附表編號1、2、5、6、7、10、11、12、1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兩者係共用同1支雙卡機行動電話,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是該二門號之行動電話僅1支,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附表編號3、1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附表編號8、9、13、16、17、18、19、2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16之犯行係被告與林俊融共同犯之,是應宣告連帶沒收。
㈣、另扣案之電子秤1台,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16之犯行係被告與林俊融共同犯之,是應宣告連帶沒收。
㈤、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4、6至15、17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萬8千3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未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李嘉陵持有之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又未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千8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林俊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㈧、至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千元紙鈔5張、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分裝袋2批、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存摺
1本、新城北埔郵局存摺1本、黑貓宅急便取貨單2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黑貓宅急便宅配包裹紙箱2個僅係被告犯罪之證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毒品交│時間│販賣毒│地點│備註│主文│││易對象││品種類││││││及聯絡││及數量││││││方式││、價金││││├──┼───┼───┼───┼────┼────┼──────────┤│1│李宜諪│99年2│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時未│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間某│二級毒│盛ㄧ街與│經訊問,│,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098907│時│品甲基│國民八街│原審、本│。扣案之門號00000000│││2840撥││安非他│口國民超│院審判中│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打詹鎮││命約4│商附近│自白犯行│M卡壹張)、電子秤壹│││豪所有││公克,│││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之門號││計新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93207││幣(下│││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9401││同)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萬元│││其財產抵償之。│├──┼───┼───┼───┼────┼────┼──────────┤│2│李宜諪│99年2│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時未│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4日│二級毒│盛ㄧ街與│經訊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098907│5時許│品甲基│國民八街│原審否認│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2840撥││安非他│口國民超│,本院審│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打詹鎮││命約0.│商附近│判中已自│壹張)、電子秤壹台均│││豪所有││1公克││白犯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之門號││,計3│││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093207││百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940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江欣蕾│99年3│販賣第││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綽號│月31日│二級毒││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小溪│20時24│品甲基│花蓮縣花│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以門│分許│安非他│蓮市某地│自白犯行│484行動電話壹支(含│││號0989││命約1│││SIM卡壹張)、電子秤│││783640││公克,│││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撥打詹││計2千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鎮豪所││百元│││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有之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0989│││││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048││││││││4││││││├──┼───┼───┼───┼────┼────┼──────────┤│4│江欣蕾│99年4│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13日│二級毒│聯二路79│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098188│22時44│品甲基│號 柯林頓 │審判中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7163撥│分許│安非他│大樓附近│自白犯行│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打詹鎮││命約1│││毛重柒拾捌點貳陸貳陸│││豪所有││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之門號││計2千5│││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910-││百元│││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872817│││││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李嘉陵│99年2│販賣第│花蓮縣花│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3日│二級毒│蓮市建興│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097514│22時22│品甲基│街35號5│審判中均│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4240撥│分許│安非他│樓之1│自白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打詹鎮││命約0.│││壹張)、電子秤壹台均│││豪所有││2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之門號││,以李│││二級毒品所得李嘉陵持│││093207││嘉陵持│││有之SIM卡壹張沒收,│││9401││有之SI│││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M卡1張│││時,追徵其價額。│││││為代價││││├──┼───┼───┼───┼────┼────┼──────────┤│6│陳以舜│接續於│販賣第│接續在花│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99年1│二級毒│蓮市福建│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098974│月15日│品甲基│街120巷│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4557撥│22時58│安非他│附近、同│自白犯行│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打詹鎮│分許、│命,分│市○○街││M卡壹張)、電子秤壹│││豪所有│同年月│2次交│可利亞餐││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之門號│16日2│付,各│廳停車場││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93207│時9分│約0.8│附近見面││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9401計│許見面│公克、│2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次│2次│0.2公│││,以其財產抵償之。│││││克,共││││││││1公克││││││││,計2││││││││千3百││││││││元││││├──┼───┼───┼───┼────┼────┼──────────┤│7│陳以舜│99年1│販賣第│花蓮市福│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17日│二級毒│建街120│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098974│23時50│品甲基│巷附近│審判中均│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4557撥│分許│安非他││自白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打詹鎮││命約0.│││壹張)、電子秤壹台均│││豪所有││5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之門號││,計1│││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93207││千7百│││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9401││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以舜│99年1│販賣第│ 花蓮市慈 │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20日│二級毒│濟醫院附│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098974│13時33│品甲基│近│審判中均│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4557撥│分許│安非他││自白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打詹鎮││命約0.│││壹張)、電子秤壹台均│││豪所有││3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之門號││,計1│││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98997││千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5402│││││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陳以舜│99年1│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20日│二級毒│聯地區譚│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098974│17時21│品甲基│眼科診所│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4557撥│分許│安非他│附近│自白犯行│02行動電話壹支(含SI│││打詹鎮││命約1│││M卡壹張)、電子秤壹│││豪所有││公克,│││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之門號││計2千3│││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98997││百元│││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540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陳以舜│99年1│販賣第│花蓮市中│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23日│二級毒│ 華國小 附│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098974│23時50│品甲基│近│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4557撥│分許│安非他││自白犯行│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打詹鎮││命約1│││M卡壹張)、電子秤壹│││豪所有││公克,│││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之門號││計2千3│││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93207││百元│││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940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宋俊鋒│99年2│販賣第│花蓮市中│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3日│二級毒│山路麥當│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098547│20時38│品甲基│勞附近│審判中均│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6924撥│分許│安非他││自白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打詹鎮││命約0.│││壹張)、電子秤壹台均│││豪所有││1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之門號││,計1│││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93207││千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940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宋俊鋒│99年2│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5日│二級毒│聯二路富│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098547│16時45│品甲基│堡汽車旅│審判中均│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6924撥│分許│安非他│館│自白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打詹鎮││命約0.│││壹張)、電子秤壹台均│││豪所有││1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之門號││,計1│││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93207││千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940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宋俊鋒│99年3│販賣第│花蓮市中│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7日│二級毒│山路麥當│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098547│21時58│品甲基│勞後方停│審判中均│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6924撥│分許│安非他│車場│自白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打詹鎮││命約0.│││壹張)、電子秤壹台均│││豪所有││2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之門號││,計1│││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98997││千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5402│││││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陳天成│99年2│販賣第│花蓮縣壽│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7日5│二級毒│ 豐鄉 某座│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叁年。扣│││093078│時43分│品甲基│橋北側│審判中均│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6121撥│許│安非他││自白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打詹鎮││命約2│││壹張)、電子秤壹台均│││豪所有││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之門號││計4千│││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093207││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940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陳天成│99年3│販賣第│花蓮火車│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14日│二級毒│站前停車│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093078│0時25│品甲基│場│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6121撥│分許│安非他││自白犯行│84行動電話壹支(含SI│││打詹鎮││命約5│││M卡壹張)、電子秤壹│││豪所有││公克,│││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之門號││計1萬2│││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98920││千元│││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048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詹日聰│99年2│與林俊│花蓮縣花│偵查、原│詹鎮豪共同販賣第二級│││以門號│月14日│融基於│蓮市國聯│審及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091714│23時37│犯意聯│二路世界│審判中均│拾月。扣案之門號0989│││1647撥│分許│絡,共│城理容院│自白犯行│975402行動電話壹支(│││打詹鎮││同販賣│││含SIM卡壹張)、電子│││豪所有││第二級│││秤壹台均與林俊融連帶│││之門號││毒品甲│││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098997││基安非│││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5402││他命約│││仟捌佰元與林俊融連帶│││││4公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計8│││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千8百│││融財產連帶抵償之。│││││元││││├──┼───┼───┼───┼────┼────┼──────────┤│17│詹日聰│99年3│販賣第│花蓮縣某│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1日1│二級毒│理髮廳│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叁年。扣│││091714│時53分│品甲基││審判中均│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1647撥│許│安非他││自白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打詹鎮││命約2│││壹張)、電子秤壹台均│││豪所有││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之門號││計4千4│││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098997││百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540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18│詹日聰│99年3│販賣第│花蓮市中│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6日│二級毒│山路 丁丁 │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叁年。扣│││091714│21時33│品甲基│藥局附近│審判中均│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1647撥│分許│安非他│之便利商│自白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打詹鎮││命約2│店││壹張)、電子秤壹台均│││豪所有││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之門號││計4千│││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098997││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5402│││││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李明諺│99年2│販賣第│花蓮市譚│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27日│二級毒│眼科附近│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091612│4時19│品甲基││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2876撥│分許至│安非他││自白犯行│02行動電話壹支(含SI│││打詹鎮│同日8│命約1│││M卡壹張)、電子秤壹│││豪所有│時18分│公克,│││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之門號│許間某│計2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98997│時│元│││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540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李明諺│99年3│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原│詹鎮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門號│月5日│二級毒│光商工附│審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091612│22時1│品甲基│近│審判中均│。扣案之門號00000000│││2876撥│分許│安非他││自白犯行│02行動電話壹支(含SI│││打詹鎮││命約8│││M卡壹張)、電子秤壹│││豪所有││公克,│││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之門號││計1萬4│││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098997││千元│││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540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