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佳申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之上訴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佳申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11月10日、100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偵查中,如認犯罪嫌疑人有羈押之必要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之法定障礙事由外,依法應將該犯罪嫌疑人於24小時內解送該管法院聲請羈押之,以符合憲法第8條所定24小時解送時間之限制;若逾時,則屬「非法拘束人身自由」該管法院若裁准該羈押之聲請,則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立法明文上實質違法裁定,亦已違背憲法第8條明文規定。俟後所進行之審理即難謂合乎法定程序,並嚴重侵犯中華民國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人權保障。
㈡、本件查有逾時解送,違法羈押之情況;被告於98年11月17日15時50分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偵查隊拘提到案,至同年月18日21時45分始,移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進行聲請羈押之審問。時間合計已達30小時,雖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障礙事由,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惟同法第100條之3亦定有明文「⑴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四、‧‧‧⑵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⑶‧‧‧。申言之,若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而因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願詢問,其所經過之夜間時間,自應計入同法第93條第2項所定之24小時內,俾符法律規定並避免偵查人員有意為不必要之拖延,以落實憲法第8條第2項所規範之明文。
1、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7日18時於花蓮分局偵查隊第1次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即表明同意夜間偵訊,並請求立即詢問,是為製作筆錄之偵查 佐鄢忠雄 表達不願詢問,雖筆錄僅記載被告回答沒有意見,惟被告請求立即詢問及偵辦人員主張不願詢問,並未如實記載(有錄音、錄影可供查核)其偵辦人員未依被詢問人之自由意願回答,並詳實製作筆錄已為法所不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其不符之部分,除不得作為證據外,其偵辦人員主張不願詢問,致使犯罪嫌疑人歷經等候之時間自不得計入法定障礙事由時間之內。
2、被告於拘提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扣除之法定時間應只有:⑴等候辯護人到場時間:18日9時47分至11時31分,計1小時44分。⑵在途押解期間,花蓮分局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同位處於花蓮市至多車程計算為15分,花蓮地檢署至花蓮地院位處同處,自無押解期間之計算。⑶檢察官偵訊完畢至地院提審之期間,18日下午8時22分至18日下午9時45分,計1小時23分。合計依法規定不予計入之時間總計為3小時22分,惟被告自17日下午3時50分遭警拘提至18日下午9時45分花蓮地院羈押庭之開始訊問時間長達30小時,扣除法定障礙時間3小時22分,仍長達26小時38分。已明顯逾越「法定至遲於24小時內移交該管法院審問之時間」。
3、簡言之,被告自98年11月17日15時50分(因時間計算只至檢察官訊畢,故不計入法院提審時間之扣除)顯然已逾越憲法第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之法定24小時,其不必要的遲延已屬非法拘束人身自由。為符合憲法保障之限期移送法官司法審查制度之精神,確保「法定程序」之忠實執行,對於檢、警有逾越24小時之不必要的遲延,法官自應依法駁回此等情形之羈押聲請,若於二審被告始提出聲明異議,若為確實違憲,自應依法撤銷原羈押裁定,即時停止羈押,釋放犯罪嫌疑人,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存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8月10日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嫌疑重大,被告係經拘提始到案,有逃亡之慮,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8月10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11月10日、100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符合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要件,其自認為於偵查中遭檢警逾越24小時始解送花蓮地院,已違反憲法第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認應撤銷原羈押裁定,即時停止羈押云云,尚有誤會。
㈡、至於被告其於98年11月17日18時於花蓮分局偵查隊第1次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即表明同意夜間偵訊,並請求立即詢問,是為製作筆錄之偵查佐鄢忠雄表達不願詢問,雖筆錄僅記載被告回答沒有意見,惟被告請求立即詢問及偵辦人員主張不願詢問,並未如實記載(有錄音、錄影可供查核),其偵辦人員未依被詢問人之自由意願回答,並詳實製作筆錄已為法所不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其不符之部分,除不得作為證據外,其偵辦人員主張不願詢問,致使犯罪嫌疑人歷經等候之時間自不得計入法定障礙事由時間之內云云,並不影響本院羈押之合法性,且此與被告於審理期間是否有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