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OO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OO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OO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四六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三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二一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嗣經上訴至該院合議庭以九十七年度審簡上字第八一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OO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但罹有精神分裂症,有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向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即路人李○○(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借錢應急,李○○開啟隨身皮夾拿取金錢欲借助甲OO新臺幣(下同)一、二百元,甲OO見該皮夾內有一千二百元,趁李○○欲自皮夾內抽取金錢而不備之際,故意徒手搶奪該皮夾內千元紙鈔一張,得手後逃逸,並持該千元紙鈔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國際飯店三樓中餐廳消費九百八十二元。嗣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花用剩餘之款項十八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OO於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原審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 王魯翰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代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主張稱對於該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不欲行使反對詰問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證據依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顯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代被告稱就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天並無動手去拿被害人李○○的一千元,根本未為本案之搶奪犯行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黃昏,在轉入臺北市○○○路○○○巷巷口時,被告從馬路上走過來開口說急要用錢,大概需要幾百元,感覺被告很匆忙,伊出於善心,就從口袋裡拿出皮夾,打算拿
一、二百元給被告,結果被告就直接伸手過來從伊皮夾內拿走一張千元紙鈔,被告的動作很快,伊來不及制止,被告拿了錢之後就跑離開現場,伊就回家告訴家長此事,之後有回到現場想要確認被告是否還在,結果並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當時有碰到證人王魯翰,並問被告往哪裡去,證人王魯翰說被告已經走了,還問有何事,伊告訴證人王魯翰被告拿走伊一千元。在事發後約一、二個小時到警局備案後,警員就載伊在附近找人,結果就看到被告在林森北路上的一家便利商店內,伊就告訴警察,並且下車指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歷歷。核與證人王魯翰於警詢中證稱:渠看到被告跟被害人李○○在林森北路一三八巷口講話,被害人李○○拿出錢包並打開給被告看,後來被告拿了一千元跑步由林森北路(南往北)往南京東路方向逃逸離去,被害人李○○也離去,事後約過了五分鐘被害人李○○回到現場渠上前詢問,被害人李○○才告知渠遭搶奪,十九時許渠在事發地點又發現被告回到現場,旋即打電話聯絡警方前往逮捕(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等語及證人王魯翰於偵查中所證稱:有目睹本案案發經過,當時被害人李○○拿錢包給被告看,被告的包包放在渠之車蓋上,後來有看到被告拿了一千元,並且拿了包包才跑的,當時被害人李○○說住附近,要追被告,但是被告不見了,渠就跟被害人李○○聊天,被害人李○○說被告搶錢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二、五十三頁)相符。再被告於搶奪上開一千元款項後旋即至臺北國際飯店三樓中餐廳消費九百八十二元等情,復經證人 林淑敏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查獲刑事案件贓證物相片列印資料(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結帳單、統一發票(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照片列印資料(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四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李○○為0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被害人李○○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案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另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病歷資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經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醫松字第○九七三三八二五三○○號函暨檢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卷宗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既係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卻未依該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不說明未適用該法之理由,顯係適用法則不當而有所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為本案搶奪犯行,且一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方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所搶奪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被害人李○○及被害人李○○之父於偵查中曾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等情,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五月之刑度,然刑法分則之加重既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係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矧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為「九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所不符,是本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告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然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目前仍罹有精神分裂症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罹患上開疾病之狀況及其所罹疾病仍有在外就醫之必要,被害人李○○及被害人李○○之父於偵查中復表明對於本案不再追究(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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