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為越南籍人,經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請來我國擔任製造業技工,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渠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申請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人士以社會局人員或警官自居,於97年9月26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黃子貞,向其偽稱有人冒領其老人年金,並且冒用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在銀行開戶,因屢傳不到,故遭檢察官通緝,需將錢交給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並將派書記官前來取款等語,且以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做為聯絡方式,使黃子貞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6日起至30日止,先後在臺北市○○○○路一段附近臺大站之公車站牌等處,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㈡證人曾振權之證述;㈢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證明被告於96年10月即自證人曾振權處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無必要在相隔9個月後,又以自己名義再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中,被害人黃子貞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曾於97年9月26日至30日多次與被告申辦之門號通話之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認以預付卡方式,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並辯稱:我申辦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放在手機裡,使用1、
2個月,並沒有拿電話給別人使用,是在竹北市場遺失的,因為不知道電話不見要如何報警,所以沒有報警。之前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因為曾振權想要跟我作男女朋友所以申請給我使用的,因為我不喜歡曾振權,不希望曾振權一直用那支電話打擾我,所以我後來才去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來遺失之後,才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7年7月19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預付卡方式,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5頁)。嗣有不詳人士分別以社會局人員或警官自居,於97年9月26日,接到上開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黃子貞偽稱有人冒領其老人年金,並且冒用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在銀行開戶,因屢傳不到,故遭檢察官通緝,需將錢交給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並將派書記官前來取款等語,且做為聯絡方式,使黃子貞陷於錯誤,遂於㈠同年月25日到郵局青田分局領20萬元,而約在臺北市○○街公園交予自稱「邱書記官」之年約30至40歲之詐騙集團成員,㈡翌日在臺北市○○○路水源市場旁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領50萬元,在當日下午5時在臺北市○○○路台大公車站交予「邱書記官」,㈢同年月30日,在上開臺灣銀行領20萬元後,在臺北市○○○路○段附近臺大站之公車站牌,交予「邱書記官」,合計共交付90萬元予詐騙集團等情,業經證人黃子貞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同上偵查卷第3至5頁),並有臺北地檢書監管科收據3張(同上偵查卷第8至10頁)以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故本件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被害人黃子貞之財物等情,固堪認定。
五、惟所謂預付卡行動電話(按以預付卡方式申請行動電話,仍係取得SIM卡,並購買儲值卡),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方式,支付通話費用,有所不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卡,再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一節,並無不同。因預付卡行動電話儲值金額通常僅有數百元,倘遭他人盜打使用,損失不多,與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盜打使用,可能損失慘重者,大異其趣。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申請預付卡取得之SIM卡併同行動電話機具一起遺失等語,然預付卡行動電話使用期限屆滿,即會停用,被告雖於遺失SIM卡後,未辦理掛失手續,俾可以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而自甘損失。惟儲值金額無多,損失有限,且被告身為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對於SIM卡及手機遺失如何處理,未必知悉,則被告未汲汲處理,而並無向警方報案,尚非反於事理,毫無可取。
六、復查,行動電話機具倘在開機狀態下遺失,拾得之人可以任意盜打使用,而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之充電器,並無困難,拾得之人僅須取得符合規格之充電器,於電力不足時,用以充電,使行動電話機具維持開機狀態,可以避免於關機後再行啟動時,必須重新輸入開機密碼,即不知開機密碼,仍得長期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話。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於不知開機密碼之狀況下,得以長期使用行動電話,並無違常之處。故被告所辯遺失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手機後,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繼續使用之可能性,不能排除,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交付、出借或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使用。
七、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通聯紀錄,而認被告並無再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單純為自己使用之必要云云。然查,一人持有二支以上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所在多有,既無違法,也不足為奇。且證人曾振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二年前有辦一個遠傳門號給被告,因為想認識她,想跟她聯絡,就辦門號給她,但是被告主動打電話告訴我她沒有用了,我也有問過遠傳電信,客服中心跟我說六個月不用就會停用,我就忘了這件事。本來我打給被告,她還有接電話,但之後打,她都不接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6至77頁),核與被告辯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因為曾振權想要跟追我,所以申請給我使用的,因為我不喜歡曾振權,不希望曾振權一直用那支電話打擾我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之情節互核相符,則被告所辯事後再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躲避證人曾振權之追求,尚屬合於情理。尚不得以被告本身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即認定被告並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性,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行動電話併同SIM卡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僅係處事不夠積極、謹慎,仍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吳俊龍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