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正德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煥松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3號、96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正德、吳煥松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煥松為從事農業相關工程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民國95年11月間從事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農會集貨場之新建農會集貨場工程時,僱用 林甲成 為其駕駛其所有之非法拼裝車從事模板載運時,本應注意其所使用之拼裝車,經○於○區○○○道路上行駛,且機件老舊,應於拼裝車之前後輪,各裝設一組煞車空氣輔助器(即真空輔助泵),則一組煞車空氣輔助器損壞,尚有另一組煞車空氣輔助器得以發揮功能,不致前後煞車均失靈肇事,以防止該運輸設備引起危害,而依其使用拼裝車00年之經驗,本身亦知悉拼裝車之基本功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注意裝設二組煞車空氣輔助器,做好該拼裝車之安全維修暨教育工人安全使用該拼裝車,為駕駛該拼裝車之工人建立安全之工作環境,致林甲成於95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該裝載模板之拼裝車,由臺東縣○○鄉○○村○區○○○道路,向山下行駛時,煞車空氣輔助器失去功能,導致前後輪均煞車失靈,該拼裝車擦撞路邊後,翻覆於路旁,林甲成亦跌落於路旁之邊溝,身受重傷並誘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
二、范正德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永和汽車修理服務廠(下稱永和汽修廠)負責人,亦為從事拼裝車修護業務之人。吳煥松之上開拼裝車因煞車功能不佳,於95年8月26日前往范正德之永和汽修廠維修煞車系統後仍有煞車卡住,釋放不良之情形,再進永和汽修廠換裝空氣輔助式之煞車系統。詎范正德本應注意為該拼裝車換裝煞車空氣輔助器時,應檢查所使用之煞車空氣輔助器舊貨,其構成零件是否良好,而依專業知識及技能,亦無不能檢視之情形,竟未檢視,率爾使用內部○型橡皮筏已快磨損平滑,即將失去氣密功能之煞車空氣輔助器,致該拼裝車於95年9月20日修護出廠,雖尚能煞車,但當林甲成於95年11月4日13時30分,駕駛該裝載模板之拼裝車,由臺東縣○○鄉○○村○區○○○道路,向山下行駛時,即因該煞車空氣輔助器之內部○型橡皮筏已磨損平滑,失去氣密性,致煞車空氣輔助器失去功能,前後輪均煞車失靈,該拼裝車擦撞路邊後,翻覆於路旁,林甲成亦跌落於路旁之邊溝,身受重傷並誘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
三、因認被告吳煥松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范正德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煥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5頁);被告范正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主張證人 劉武忠 於檢察官偵查中是從事鑑定人之工作,卻以證人身分而具結作證,故其證詞無證據能力;另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5頁)。經查:
1.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參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乃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正德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2.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以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詰問有40餘年修車經驗之劉武忠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觀諸證人劉武忠回答之內容,有依其從事拼裝車修理工作多年之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其意見者,亦有憑據其測試檢查被告吳煥松上開拼裝車及煞車系統時,所觀察之親身經歷事實者,揆諸首開說明,證人劉武忠就其所述關於其親身經歷事實之證詞,即具有不可替代性,故此部分劉武忠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具結在卷,其程序上即難認為違法,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關於拼裝車煞車功能部分之陳述,乃基於其擔任修車工作多年之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其個人之判斷意見,此部分則屬鑑定人之意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既未以鑑定人身分為詰問及命其具結,程序上即有瑕疵,應認無證據能力。
3.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行,是以:被告吳煥松、范正德之供述、證人 王金龍 、劉武忠、吳煥松、范正德之證詞、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都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3份、履勘筆錄2份、驗斷書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照片多組及扣案之煞車空氣輔助器1只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吳煥松固坦承有雇用被害人林甲成從事板模裝釘工作及林甲成駕駛之上開拼裝車為其所有之事實;被告范正德坦承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告吳煥松所有之上開拼裝車換裝煞車空氣輔助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被告吳煥松辯稱:本案根據警方調查的結果,就是新換的煞車空氣輔助器不會密氣,導致煞車失靈,所以是新換零件的問題,范正德應負責,駕駛人也有責任,伊也是受害人,並沒有責任;伊並沒有將上開拼裝車交給被害人駕駛,是被害人擅自開走造成意外等語。被告范正德則辯稱:伊裝的是堪用的中古零件,且已盡到伊的專業檢視橡皮筏的零件,認為裝上去沒有問題,且後來該車是使用1個多月後發生狀況的,交車後20幾天他們才付款,如有問題,不可能付款,伊沒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
1.被害人林甲成於起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吳煥松所有之前開拼裝車,行經臺東縣○○鄉○○村○區○○○道路時,該拼裝車翻覆於路邊,林甲成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吳煥松、范正德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14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情形,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25-34、47-57頁)。而被害人死因為心肌梗塞,其發生前述之車禍所造成之外傷皆有清楚之生理反應,車禍應係發生於被害人心肌梗塞發作死亡前,因此被害人因煞車失靈發生車禍誘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09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供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1-168頁)。故本件關鍵重點乃在於被害人林甲成駕駛之上開拼裝車,是否有因被告范正德所換裝之中古煞車空氣輔助器失去功能,而導致煞車失靈之情形?如有,始須進一步究明被告2人有何過失及被告吳煥松是否未提供符合標準之拼裝車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倘若被害人林甲成車禍之原因,並無法證明是因上開煞車空氣輔助器失去功能即煞車失靈所導致,或被告吳煥松、范正德有何提供不安全之車輛或煞車等零件,導致拼裝車故障而肇事時,即難認為被告吳煥松、范正德有何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2.本件扣案之煞車空氣輔助器1只,乃檢察官於勘驗上開拼裝車後所查扣,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113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煞車空氣輔助器送國立中央大學鑑定結果,有國立中央大學99年10月12日中大研字第099143038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6頁起),其鑑定理由及結論略以:
㈠送鑑證物之說明:送鑑證物「煞車空氣輔助器」(以下稱
送鑑證物)於其本體(1)設有進氣口(11a)、(11b)及(12),出氣口(14)以及排氣口(13)。於使用中,由進氣口(11a)或(11b)輸入的壓縮空氣(如箭頭所示)壓力和煞車踏板(未示出)下壓的程度成正比例,用以做動及控制進氣閥
(2)在本體(1)內部的位置,及控制進氣口(12)及排氣口(13)的開閉狀態,使壓縮空氣在煞車過程中以一定的壓力經由出氣口(14)排出。由出氣口(14)排出的壓縮空氣被傳送到煞車卡鉗上的分泵(未示出),用以推動煞車來令片而產生預期的煞車效果。當車輛引擎啟動後,由另一進氣口
(12)輸入的壓縮空氣壓力通常會保持定值狀態,由儲氣槽(未示出於圖中)提供。由出氣口(14)排出的壓縮空氣壓力大小,分別和進氣口(11a)或(11b)以及另一進氣口(12)輸入的壓縮空氣壓力相關。
㈡送鑑證物的功能及原理:送鑑證物一般係應用於中、大型
車輛(總重約大於10公噸)做為煞車系統的輔助元件,以增加車輛煞車的效能,且能節省車輛駕駛者踩壓煞車踏板的下壓力量。於使用中,煞車空氣輔助器(即送鑑證物)尚需要有空氣壓縮泵浦與儲氣槽配合方能發揮其功能,其中空氣壓縮泵浦將空氣壓縮並送到儲氣槽儲存。送鑑證物的作動原理如下:請參考圖二及圖三所示(參鑑定報告第
22、23頁,本院卷第172、173頁),當車輛駕駛者踩下煞車踏板(未示於圖中)時,由進氣口(11a)或(11b)進入之壓縮空氣(如箭頭所示)會將進氣閥(2)推動至適當位置,使排氣口(13)關、進氣口(12)開,使儲氣槽(未示於圖中)提供的壓縮空氣能夠經由排氣口(14)送至剎車卡鉗上的分泵(未示於圖中)以產生煞車的效果。煞車的作用力和由出氣口(14)進入煞車卡鉗分泵的空氣壓力成正比例;出氣口(14)端的空氣壓力則和進氣口(11a)和(11b)輸入的空氣壓力成正比例。當駕駛者未踩下煞車踏板時,進氣閥
(2)處於復位狀態,使排氣口(13)開、進氣口(12)關,儲氣槽提供的壓縮空氣無法由進氣口(12)進入送鑑證物的本體(1)內部,再經由出氣口(14)被送至煞車卡鉗分泵,而在煞車卡鉗分泵端的空氣此時可由排氣口(13)排出,煞車處於放鬆狀態,對車輛不產生煞車效果。
㈢檢測裝置及方法:如前所述,送鑑證物是利用進氣口(11a
)或(11b)進入的壓縮空氣控制進氣閥(2)在本體(1)內部的位置,以達成預期的煞車效能。在理想的條件下,若由進氣口(12)輸入的空氣壓力保持不變時,出氣口(14)送出的空氣壓力和煞車的效能成正比例,亦和煞車踏板的下壓程度(即進氣口(11)的輸入空氣壓力)成正比例。然而,若送鑑證物氣密性不佳時,致使由進氣口(11)及/或(12)輸入的壓縮空氣產生滲漏時,不僅造成出氣口(14)端的輸出空氣壓力產生下降,亦會降低車輛的煞車效能。因此,為檢測送鑑證物之氣密性及其是否仍具備正常的煞車輔助功能,本鑑定報告建立如圖四所示(參鑑定報告第24頁,本院卷第175頁)的檢測裝置以對送鑑證物的功能進行測試。於該檢測裝置中,送鑑證物的進氣口(11a)、(12)分別以管路和壓縮空氣源連接,如圖五所示(鑑定報告第25頁,本院卷第176頁),壓縮空氣源來自於空氣壓縮泵浦(未示出)送來,其最大輸出空氣壓力為7kg/c㎡(如圖五
(b)所示)。...如圖四所示,本鑑定利用調整進氣口(11)端的空氣壓力以模擬煞車踏板下壓的程度,以設定進氣口(12)端的空氣壓力模擬儲氣槽所提供的壓縮空氣壓力,而出氣口(14)端所量測到的空氣壓力(即壓力節器C的壓力量表讀數)可視為煞車效能的指標。出氣口(14)端的輸出空氣壓力愈大代表煞車效能愈佳。但由於出氣口(14)端的空氣壓力係由儲氣槽經由進氣口(12)所提供,故其壓力的最大值應和進氣口(12)端的空氣壓力相等。在使用中,當進氣口(12)端的空氣壓力為最大時,若出氣口(14)端的空氣壓力未能達到進氣口(12)端的空氣壓力,代表送鑑證物結構存在磨損、或因元件間匹配不當產生的間隙而有空氣滲漏的現象。進氣口(12)和出氣口(14)端的空氣壓力差愈大,代表送鑑證物所具備的煞車輔助功能越差。
㈣檢測條件及結果,本鑑定報告進行的檢測項目有三,說明如下:
(1)項目一:檢測條件,進氣口(12)關閉,僅由進氣口(11a)送入預設壓力的壓縮空氣到送鑑證物本體(1)內部。
檢測目的,檢測將壓縮空氣僅由進氣口(11)送到送鑑證物本體(1)內部以作動進氣閥(2)之過程是否產生空氣滲漏的現象。本項目的測試結果顯示,壓縮空氣由送鑑證物的進氣口(11)送到送鑑證物本體(1)內部以作動進氣閥(2)的過程中,並未發現足以影響送鑑證物功能的空氣滲漏現象。
(2)項目二:檢測條件,進氣口(11)關閉,僅由進氣口(12)送入預設壓力的壓縮空氣到送鑑證物本體(1)內部。
檢測目的:檢測送鑑證物將壓縮空氣僅由進氣口(12)送到送鑑證物本體(1)內部之過程是否產生空氣滲漏現象。本項目測試的結果如表二所示,其中壓縮空氣係由進氣口(12)送入送鑑證物本體(1)內部。表二的測試結果顯示進氣口(12)端空氣壓力的量測值和設定值皆相等,足以證明壓縮空氣由送鑑證物的進氣口(12)送到送鑑證物本體(1)內部的過程中,並無明顯的滲漏現象。
(3)項目三:檢測條件,由進氣口(12)端送入送鑑證物本體(1)內部的空氣壓力保持定值(介於2.0~7.0Kg/c㎡);以增量方式調整進氣口(11)的空氣壓力,使出氣口(14)端的空氣壓力約產生0.5Kg/c㎡的增量為原則。
檢測目的,檢測送鑑證物是否具備正常的煞車(輔助)功能。由於缺乏送鑑證物的規格或其被應用的環境,本項目進行的測試,將進氣口(12)端送入的壓縮空氣設定為介於2.0~7.0Kg/c㎡之間的10個定值條件。出氣口(14)端的空氣壓力係被送到煞車卡鉗的分泵,用以推動煞車來令片而作為產生煞車作用的動力源,且在應用上由進氣口(11)端輸入送鑑證物本體內部(1)的壓縮空氣壓力,係由煞車踏板所控制,並和煞車踏板下壓的程度成正比例。因此,上述的測試結果可說明了送鑑證物的煞車作用力和煞車踏板下壓的程度成正比例,送鑑證物顯然具有一般「煞車空氣輔助器」應用於車輛煞車系統中應有的功能之一。煞車系統另一重要的功能為煞車力(或稱制動力),取決於由出氣口(14)端送到煞車卡鉗分泵的空氣壓力。對送鑑證物而言,在出氣口(14)端所量測到的最大空氣壓力,可以視為它對煞車系統所能提供的最大煞車力的指標。
若將表三所示的出氣口(14)端的最大空氣壓力和其所對應的進氣口(12)端的空氣壓力互做比較,則如表四所示的結果顯示由進氣口(12)送入送鑑證物本體(1)內部的空氣壓力的量測值略小於設定值,兩者間的最大差異量約10%,此意謂在煞車過程中(即由進氣口
(11)端輸入送鑑證物本體(1)內部壓縮空氣以作動進氣閥(2),使進氣口(12)開、排氣口(13)關),由壓縮空氣源到出氣口(14)之間存在管路損失,因而使進氣口
(12)端的壓縮空氣產生壓力降。然而,由於項目二的檢測結果已顯示,當進氣閥(2)不作動而進氣口(11)關時,進氣口(12)端空氣壓力的量測值和設定值皆相等(如表二所示),故在進氣口(12)端產生的壓力降,可以推論係由送鑑證物的進氣閥(2)至出氣口(14)之間的管路損失所造成,其正確原因難以查明(例如:送鑑證物內部的磨損或元件間匹配不當產生的間隙、亦或壓力調節器和送鑑證物間的不當接合等)。此外,若比較送鑑證物出氣口(14)和進氣口(12)兩端空氣壓力的量測值,兩者間的最大差異量小於12%,端視進氣口(12)端的空氣壓力設定值而定。送鑑證物出氣口(14)端的空氣壓力下降,雖然會對車輛的煞車效能產生影響,但因一般的工程設計皆會採用安全因素的考慮,以強化設計目標的功能,該等的差異仍在可以容許的範圍,不致影響車輛的煞車效能。以應用於一般重型車輛的「煞車空氣輔助器」為例,通常在進氣口(12)端的空氣壓力採用7Kg/c㎡,做為提供煞車卡鉗分泵的動力以產生煞車的效能;在此情況下,送鑑證物在出氣口(14)端的空氣壓力為6.5Kg/c㎡,仍具有正常的煞車(輔助)功能。
㈤鑑定結論:綜上說明並參考如圖一、圖二及圖三所示,送
鑑證物在進氣閥(2)至出氣口(14)之間存有不明原因的內部磨損、或因元件間匹配不當產生的間隙,而造成輸送於其間的空氣壓力約有10%的損失。然而,若送鑑證物被應用於出氣口(14)的空氣壓力係介於2~7Kg/c㎡的煞車系統作為「煞車空氣輔助器」時,應具有正常的煞車(輔助)功能。
是以,依上開鑑定結果,扣案之煞車空氣輔助器於應用於一般重型車輛時,仍具有正常之煞車功能,並未有起訴意旨所述失去功能之情形。
3.被告吳煥松所有之上開拼裝車,於95年9月20日曾至被告范正德經營之永和汽修廠,換裝案發時該車所裝設即扣案之煞車空氣輔助器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卷附永和汽車修理服務廠車輛交修單1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而案發後,檢察官於95年11月13日於都蘭派出所履勘上開拼裝車,並命證人劉武忠檢查肇事車輛及其煞車系統結果:「發現該車煞車空氣輔助器會漏氣,因此無法煞車,檢察官以泡沫測試,確有大量漏氣現象;經拆解該空氣輔助器前方六邊形八卦頭之底部活塞漏氣,彈簧無法自動彈回,經檢視應係活塞內環之O型橡皮圈彈性疲乏所造成」,有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3頁)。另依證人劉武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40多年修理拼裝車的經驗,...該車的氣壓根本沒有動,都在零,這樣是無法煞車的,...該車空氣煞車輔助器前方八卦頭的活塞內的O型橡皮已失去彈性,且已磨損,根本沒有凸出來,...該橡皮筏是裝在內部,根本撞不到等語(見相驗卷第114-117頁),復有現場勘驗照片28張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4-137頁)。其於原審證稱:我修理拼裝車時用的零件有新的,但因為買不起大部分都是舊的,功能如何有時很難講,有時裝上去1、2天好好的,你如果行駛2、3天,腳煞車用力踩下去時,就開始漏氣;如果可以踩動,就會交車;我從事修車40幾年,沒有任何技士的證照,因為這個行業不需要考證照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起)。惟查:
⑴扣案煞車空氣輔助器經本院送國立中央大學鑑定結果,雖
有漏氣10%之情形,但仍具有煞車功能,已如前述。⑵本院再向國立中央大學函詢依其鑑定結果,是否可能產生
如檢察官前開勘驗筆錄中所載之漏氣現象?上開煞車空氣輔助器中六邊形之八卦頭活塞內之0型橡皮圈彈性疲乏,是否可能造成如鑑定結論所述空氣壓力約10%損失之情形?其以99年12月20日中大研字第0991430480號函復略以(本院卷第189頁):「說明二、依本校鑑定人表示:(一)由送鑑證物(即來函所稱的八卦頭)的結構判斷,約10%的空氣壓力損失是有可能從送鑑證物的底部逸出。前述所稱的送鑑證物底部係指如已送貴院之鑑定報告圖二編號(10)所指的位置。(二)採用泡沫測試漏氣為簡易可行的方法,須藉由觀察泡沫發生的位置及其成長的速率判斷產生漏氣的約略位置及漏氣的程度。(三)八卦頭(即送鑑證物)活塞內環之O型橡皮圈彈性疲乏是有可能造成空氣壓力損失。通常,因彈性疲乏造成O型橡皮圈的變形程度愈大,空氣壓力的損失也愈大。」是以本件縱認扣案煞車空氣輔助器內之0型橡皮圈因彈性疲乏而造成變形,可能造成空氣壓力損失,以泡沬測試可產生如檢察官履勘時之測試結果,惟扣案之煞車空氣輔助器經鑑定仍具有煞車功能,檢察官僅憑上開泡沬方式測試即認定扣案之煞車空氣輔助器已失去煞車功能,尚嫌率斷。
⑶再者,證人王金龍於原審結證:案發當日我開小貨車,林
甲成開拼裝車,從老闆的家下來要載送模板,距離事發地點約100多公尺,我沒有看到他發動拼裝車,他只是交代我開他的小貨車,到達事發點時,林甲成就已經在水溝裡面叫了,林甲成有跟我說不要動他,但除此之外,沒有跟我說其他的話,也沒有跟我說車子翻覆的原因;吳煥松沒有跟我或林甲成說過拼裝車有任何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66頁起),是以林甲成於車禍發生後尚能說話時,亦未向王金龍表示有何煞車失靈之情事,且吳煥松亦未曾告知上開拼裝車有何煞車問題;另被告吳煥松所有上開拼裝車於95年9月20日由被告范正德維修後,至林甲成出事之前,被告吳煥松、林甲成及吳煥松之子均曾駕駛上開拼裝車,而期間上開拼裝車未再維修,亦未發現機件故障,且林甲成並未反應拼裝車有何問題,換好空氣輔助器後,有一段時間很好用,都沒有出問題;林甲成也開過,也沒有跟我反應過有問題等情,業據被告吳煥松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為一致之供述(相驗卷第37頁背面、第119頁);且該車送被告范正德維修後,於95年9月20日即出廠交車,已如前述,至95年11月4日林甲成發生事故之前,並未再度進廠維修,足見被告吳煥松所述並未再發現機件問題等情非屬無稽,其於95年9月20日交車後,亦不認為被告范正德換裝之煞車空氣輔助器有何問題。
⑷至於被告吳煥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雖改
稱:拼裝車去范正德那裡維修後仍有問題,那個煞車主要會不會密氣,並不是橡皮圈破損或磨損,是橡皮圈上彈簧卡住了,橡皮圈沒有被推,就沒有密氣;(問:為何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都沒有說修理煞車好了之後,中間都有發生問題?)發生車禍後,損失一條人命,我也心痛萬分,也是驚天動地,我都忘記了到底是怎麼樣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惟吳煥松亦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范正德反應車輛有何煞車失靈的問題;沒有密氣時,我們把引擎加油振動,振動之後有密氣了,空氣飽了,煞車就很好等語(原審卷第193頁),惟被告吳煥松為共同被告,就本案與被告范正德間有責任歸屬之利害衝突,其所述煞車有問題等情,非但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一,且其不無推諉責任給范正德之可能;況其曾於95年8月26日將上開拼裝車送被告范正德維修,嗣於同年9月間再次送范正德維修,於同年9月20日交車,有被告范正德所經營之永和汽車修理服務廠車輛交修單2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39、41頁),如被告吳煥松認為范正德修理後之拼裝車煞車仍有問題,應無不向范正德反應之理;況且扣案煞車空氣輔助器既難認為已失去煞車功能,自不得僅憑被告吳煥松於原審上開供述而認扣案之煞車空氣輔助器已失去煞車功能。
⑸又原審曾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開
拼裝車在送范正德所開立之永和汽車修理服務廠第二次維修後45天發生翻車事故,之間並無剎車機件問題,且路面留有煞車印痕而認有煞車系統仍有作用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惟原審參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高智略證 稱:相驗卷第7頁所示本件事故現場圖是其所繪製,因當時那個路口下面有小細砂,因為有小細砂,所以輪胎經過一定會有痕跡,其看到的是輪胎印痕,不是摩擦痕,所以才會這樣寫在現場圖上;輪胎印痕是地面、路面上不是屬於硬的東西,比如沙灘上走一定會有痕跡,如果地面上像一般柏油路、水泥路,輪胎有摩擦,就是煞車痕;除了兩個輪胎印痕以外,當時其有往後看,可是都沒有煞車痕跡,往上走有一個轉彎的地方,走上去也都沒有煞車的痕跡;當時整個路面幾乎都有小細砂,水溝上面也有,往斜坡那個地方也有,幾乎整個斜坡那邊都有細砂,從其拍攝的照片裡沒有辦法看到這一點,要到現場才可以看得到,看得比較清楚有輪胎印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7頁),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現場留有煞車印痕尚屬有疑,而不採用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並依證人劉武忠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勘驗扣案煞車空氣輔助器之結果、被害人於事發地點前有偏離正常車道行駛之情形、現場無煞車痕及被害人當時正逢下坡路段等情,推認是因扣案煞車空氣輔助器失去功能,而被害人是發現煞車失靈而偏離車道以求減速等情,固非無見。然扣案之煞車空氣輔助器經鑑定結果既未失去煞車功能,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吳煥松所有之上開拼裝車究竟有何其他煞車系統或車輛機械故障之情形,原審逕認扣案煞車空氣輔助器失去功能致煞車失靈,車輛翻覆等情,認定事實即非妥適。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范正德維修上開拼裝車有何疏失、被告吳煥松提供之拼裝車有何煞車或機械故障之情形,致使被害人林甲成發生車禍死亡,起訴意旨認被告吳煥松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范正德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均不能證明。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既不能使法院產生被告2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信而有合理的懷疑,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煥松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