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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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森林學館托兒所(下稱森林學館)室內裝修工程之統包工程師,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森林學館負責人 黃月華 簽訂裝修契約後,因財務狀況出現困難,已處於周轉不靈之狀態,欲將自黃月華處取得之工程款,用於償還向親友借貸之款項、支付信用卡債務、公司房租、個人生活費等其他用途,而無意支付下包工程款,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七月初,委由乙○○施作上開森林學館室內裝修
工程之木作、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並向乙○○佯稱:工程款之給付方式,除材料進場施工時給付三成工程款外,工程接近完工時再給付三成、完工後給付二成、驗收時再給付二成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信任丙○○將會依其上開約定給付工程款,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與丙○○簽立簡易合約書,並依合約規定進場施作,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前完工,並向丙○○請款,總計乙○○就木作部分共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之勞務,就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共提供價值二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之勞務,詎丙○○除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給付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八萬六千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給付木作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以取信乙○○外,即未再給付乙○○其餘工程款,因而受有相當於價值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之施工利益,致乙○○受有損害。
㈡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委由丁○○施作上開工程之水電及弱電
工程,並向丁○○佯稱:將會依照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信任丙○○將會依約給付工程款,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某咖啡店內與丙○○簽立簡易合約書,並依合約規定進場施作,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全部完工,總計丁○○共提供價值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之勞務,詎丙○○除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五萬六千七百元以取信丁○○外,即未再給付丁○○其餘工程款,因而受有相當於價值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之施工利益,致丁○○受有損害。
㈢於九十七年八月底,委由甲○○施作上開工程之南方松大門
牆面安裝處理工程(第四期外觀景觀工程),向甲○○佯稱:欲與其為現金交易,工程一完工馬上付現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信任丙○○將會依約給付工程款,而進場施作上開工程,而於進場施作後第三天全部完工,詎甲○○向丙○○請款時,丙○○並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因而受有相當於價值五萬元之施工利益,致甲○○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黃月華、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證人甲○○、黃月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0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並有乙○○施作工程之簡易合約書、森林學館之工程合約書、報價總表、工程報價單、黃月華付款收據、存摺進出明細、匯款單、被告收款後存款存入存根、協議書、丁○○施作工程之簡易合約書、平面圖、現場照片、現場實際完成工料單、被告庭呈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付款清單、存摺影本、乙○○庭呈之請款單、明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件在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四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0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0二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六十二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告訴人乙○○、丁○○、證人甲○○處所取得者,係工程施作之利益,而非財物,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向乙○○、丁○○、甲○○詐欺得利之犯行,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積欠之工程款項,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丁○○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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