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金山所稱因應徵工作,而將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給他人測試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智識程度,尚難採信為真。若云「測試」帳戶,焉有反將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給他人之必要,頗令人難以索解。
(二)被告所稱因應徵載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希將客人之費用,由賓館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云云,亦與一般從事性交易之兩造率皆銀貨兩訖,小姐拿取抽成現金後,各自離去即可,實無反以帳戶匯款至賓館,徒留彼此犯罪跡證之理。
(三)被告縱有至銀行要求凍結帳戶之實,但本案已有被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顯見被害人遭詐騙及凍結帳戶間已有「時間差」。況本件除被害人 陳秀春 外,尚有併案之 李春賞 被騙,自非單獨之被害個案。被告縱有於銀行要求凍結帳戶之中止犯罪內心之努力,要屬犯後態度良好與否,為量刑之判斷事項,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恐衍生金融交易安全之慮。
(四)被告自承已在臺北工作數年,難以想像其所稱因應徵工作,率將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給他人之可能性,且被告對其所欲應徵公司之相關細節及工作地點,均無法具體說明,亦反證其「應徵」之說,尚難採信。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應徵工作並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於當晚與友人閒聊後驚覺不妥,即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業後即前往補登存摺,於查知有異後,並於當日九時十六分許主動向該銀行要求凍結帳戶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九九)安權作字第0九九六000二一二號函及所附事故登錄解除單、查詢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是被告至銀行要求凍結其所有帳戶,依銀行正常作業時程觀之,在時間上並無遲延。雖本件除被害人陳秀春外,尚有併案之李春賞將遭騙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既已於銀行上午九時上班後之最快時間內凍結其帳戶,並無所謂有被害人遭詐騙與凍結帳戶之時間差之問題。
(二)又被告自承其應徵之職務為載小姐從事性交易,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而從事性交易係屬違法之事,且從事性交易之地點本屬不定,以防遭警查緝,則其焉能瞭解欲應徵公司之相關細節,及確定之工作地點,檢察官以被告對其應徵公司之相關細節及工作地點,均無法具體說明,而推論被告應徵之說難以採信,尚屬無據。
(三)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嫌臆測,且非對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