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元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元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
(一)證人 邱獻毅羅富傑 二位員警之證述多為臆測之詞,其等證述與被告之對話,是事隔十來天後伊中午買便當回家,有不速之客到訪,並身著便服,且開休旅車,又沒有傳票,當下在無自主意識下,以為證人等是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應付式的對話回應,因為證人一直要伊交出東西,伊又沒拿,憑什麼交出這個「東西」。
(二)伊與證人 陳奉雪 並非熟識,證人陳奉雪證述伊繳完電費後,並未親眼目擊伊偷所謂的「溫度計」,當時是上班時間,現場員工及監視器都沒有目擊伊拿溫度計,只牽強指稱伊裝進小皮包,而溫度計並不值錢,對伊毫無用處,拿它何用。又證人陳奉雪證稱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來電,但伊住處的電話也沒有顯示,無法確定是誰打電話來,且長久以來伊都在當地經營,不可能會做這種事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邱獻毅、羅富傑二位員警業於原審到院證述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與證人邱獻毅、羅富傑所證述之對話,且證人邱獻毅、羅富傑於原審亦證稱有將其等之證件出示予被告查看。是被告辯稱其係在無自主意識下,以為是詐騙集團而為應付式之對話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判決並非僅以證人陳奉雪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尚且勘驗當時之監視錄影帶,而監視錄影帶內確有被告將銀灰色物品放入其包包之動件,且經詰問證人邱獻毅、羅富傑後,綜觀全局而為判決。被告辯稱證人陳奉雪未能目擊其行竊,及監視錄影帶未有拍攝到被告竊取溫度計之畫面,即不能證明其有本件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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