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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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乙○○以保姆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
,在花蓮市○○○街○○○巷○號八樓之三住處,接受 李浩揚 之母甲○○委託,照顧年僅八個月大之李浩揚,負有照顧保護李浩揚之義務。乙○○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浴室內盥洗時,本應注意八個月大尚不能自我照顧之李浩揚已會翻身但尚無爬行能力,並善盡照顧李浩揚安全之義務,卻疏未注意,因在盥洗中聽到李浩揚之哭鬧聲,即披上浴巾離開浴室將李浩揚抱往客廳哄抱安撫,見李浩揚不再哭鬧後,竟未將李浩揚置於安全處所,而將李浩揚放在客廳中狹長無護欄、高度約五十二公分高之矮桌上後,就逕自返回浴室穿衣,導致乏人看顧之李浩揚自矮桌上跌落到地面,雖於乙○○自浴室返回客廳發現後立即將李浩揚送醫,李浩揚仍因跌落頭部外傷繼發呼吸道感染肺炎而不治死亡。
案經李浩揚之母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述時地因疏忽導致李浩揚自桌上跌落地面不治死亡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害人李浩揚因自高處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繼發呼吸道感染肺炎而不治死亡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三二六號函文所附(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0九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在卷可查。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公訴人之現場履勘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院再向基督教門諾醫院函查李浩揚傷勢死亡結果亦指出死者身體四肢多處瘀青,X光檢查發現,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橈骨骨折及肺部挫傷等,亦有該院九一0一四四號函附卷可證。
按保姆對於其所照顧幼兒,負有保護其安全之義務,被告專職保姆,自應注意對於
八個月大已能翻身但尚無行走能力之李浩揚,須如何照顧以提供充分之安全保護,又依當時情形,被告於李浩揚未再哭鬧後大可將李浩揚再放回嬰兒床或屋內其他安全處所,再離開更衣,被告卻捨此不為,擅將已會翻身之李浩揚置於無護欄之狹長矮桌上即離去,導致李浩揚自矮桌跌落地面,被告所為,難辭過失之責,即被告過失行為與李浩揚的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法論科。
被告以保姆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應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論處,容有誤會,但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於變更起訴法條後再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相當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經此教訓,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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