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五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聲請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存存,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就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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