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起向原告借款,並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2年1月2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4萬
元,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Y
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至今並未返還,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退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
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
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
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
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
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
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
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
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支票1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支票未經提示一節,亦
為原告所自承,則依上開決議要旨,自不得逕向被告請
求給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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